朱某某诉崔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46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小区**楼**号。

委托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辉、被上诉人崔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4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之后,A公司与崔某某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一份《工程发包合同书》,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崔某某。施工过程中,崔某某将其中的地坪浇筑分包给了朱某某。2014年3月24日,朱某某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不慎将混凝土倒入坑管中,造成管道被堵,并引起该楼102室、202室、302室、402室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及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抢修,共发生以下费用:1、上海B有限公司应急处理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10,000元;2、崔某某派遣工人对102室、202室、302室房屋卫生间进行维修发生的人工费6,600元;3、崔某某一次性赔偿202室损失3,000元;4、崔某某一次性赔偿302室住宿和房屋损失12,500元,并进行维修发生的材料费14,330元;5、崔某某一次性赔偿402室损失30,000元。另经查,在上述损失赔偿中,对赔偿给物业公司的10,000元,赔偿给302室的12,500元和材料费14,330元,赔偿给402室的30,000元的相关凭证上,均有朱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的签名。2015年4月,崔某某起诉来院,就先行赔偿给受害方的76,430元向朱某某提出追偿。原审审理中,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事故的赔偿均由崔某某处理及偿付,公司未支付过赔偿款,故也不会向朱某某主张赔偿。又,对刘某某的签名,朱某某表示认可,但认为刘某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并不懂这些。原审认为,朱某某系上海市**路**弄**号楼**室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其在施工中不慎将混凝土倒入坑管,造成管道堵塞及102室、202室、302室、402室房屋受损,对此朱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崔某某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进行了修理和赔偿,现崔某某向朱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崔某某先行赔偿的数额,有相关的凭证证实,且有朱某某妻子的签名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朱某某以无能力赔偿全部损失为由,要求分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依法作出判决: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损失人民币76,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元,由朱某某负担。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关系,只收到了1,200元的劳务报酬。上诉人对事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妻子的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施工责任方的字样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及具体的费用组成清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相应的付款凭证在原审中都已经提交质证了,物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上诉人的妻子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导致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工人不规范操作,导致管道堵塞,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日的原审庭审中将相关赔偿款、维修款收据均交由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仅表示赔钱是原告(被上诉人)赔的,其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接了地坪浇筑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施工。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现称其并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后果情况,但根据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记载,在施工过程中,系由于上诉人聘请的工人操作不当,将混凝土倒入坑管,导致楼内多处房屋受损。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应对该施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称其无需对事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外赔付款项,相应赔付款项均系由被上诉人支付。至于具体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5组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上诉人在原审质证中并未对该部分材料真实性表示异议。在总计76,430元的费用中,上诉人的妻子刘某某已经直接签字确认了66,830元,上诉人称刘某某的签字行为仅为现场见证,但其对刘某某的签字行为也是明知的。因此,刘某某的签字应视为代理上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实际支出的确认。至于对202室业主赔偿的3,000元及对102、202、302室的维修人工费6,600元,上述费用均有收款人收据为证,亦符合事故造成的损害恢复需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均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1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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