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53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黄毛),男,19**年*月*日出生。2005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洋、张凯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号院*号楼*单元*号内,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当场起获甲基苯丙胺10.01克。被告人叶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嫌疑人汪某(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李某、宁某、汪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汪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罪),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本院在量刑时对此酌予从重处罚;其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贩毒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绿色烟盒一个、黑色方形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琳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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