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宫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487)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庆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与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和家人于2009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庆城县北区金凤苑东坡下面积为3040.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原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于被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下余5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如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能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万元计付利息。被告在受让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两幢楼房,投资巨大,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给付欠款。2013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4年8月清偿欠款。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及违约利息,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土地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原使用面积为3040.55平方米(土地部门确权发证面积为2623.64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转让于被告使用,土地转让价款为5472990元(每平方米18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72990元,下余50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2、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樊某某等五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建设用地经庆城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转让款50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万元计付利息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面的字是宫某某签的,但不是原始合同;庆城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复无异议;欠款500万元属实,2011年欠的土地款,2012年、2013年各换了一次条子,欠条是宫某某本人书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万元计付利息也是合适的。

被告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樊某某于2009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庆城县北区金凤苑东坡下面积为3040.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1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使用面积为3040.5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转让于被告使用,土地转让价款每平方米为1800元,共计547299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72990元,下余50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曾在2012年、2013年更换过欠据。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樊某某庆城县东坡土地款五佰万元(500万元),本条据换2011年条据,还款日期:2014年8月归还。注:本欠款五佰万元,由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壹拾万元计算到本息还清为至。”2012年7月27日,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土建发(2012)25号文件《关于樊某某等五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宫某某转让除去5米公用道路后面积为2623.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50年。被告在受让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两幢楼房,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向原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宫某某答辩称:欠款500万元是事实,至今未付清欠款本息也属实。2011年欠的土地款,2012年、2013年各换了一次欠条,欠条是宫某某本人书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10万元计付利息也是合适的。但是原告诉称的土地面积不合适。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樊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对被告宫某某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的楼房采取保全措施。在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庆中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宫某某所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201303921号、201303923号、201303925号楼房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27日,庆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土建发(2012)25号文件《关于樊某某等五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原告樊某某向被告宫某某转让除去5米公用道路后面积为2623.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期限50年。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5472990元。被告在受让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两幢楼房,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仅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72990元,下余500万元未能按照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宫某某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本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归款之日止。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宫某某归还原告樊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雅丽

审判员  李保国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竞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