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49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城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2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月*日生男孩武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婚后被告没有工作,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4年6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被告因婚购置的财产有:1.8米、1.5米床各一张,大衣柜一件,布艺沙发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随其母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请,予以准许;原告的陪嫁物及被告因婚购置物品系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男孩武某某随原告安某某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

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世飞

审  判  员  王双平

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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