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诉吴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124)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城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吴某1,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韩某抚养,其父吴某2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1.2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抚养费7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至18岁生活费8.4万元。

被告吴某2辩称,其已付清了原告2014年的抚养费,由于原告的监护人韩某承诺用欠被告父母2万元抵顶孩子抚养费,其才没有给付,现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3年10月结婚,20**年*月*日生育原告,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韩某抚养,被告吴某2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1月份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1.2万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另查明,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母亲韩某现金4000元,给付孩子现金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及韩某与吴某2手机短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韩某与被告吴某2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已达成协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2每年支付原告吴某1抚养费1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2015年抚养费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016年以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双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旭梅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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