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杨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813)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玛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某,女,藏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现住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

委托代理人成彩田,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系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陈某某某,女,藏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杨某某,男,藏族,现年28岁,现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俭,系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杨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成彩田、刘刚平,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杨旦主(已故)于2004年1月12日在甘肃省临潭县长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玛曲县经营摩托车修理铺。2005年春节原告的丈夫与其弟弟分家另过。20**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2010年农历*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经过原告与丈夫的辛苦积攒,于2012年3月购买了玛曲县邮电局77.6平方米的二手楼房。2010年5月从李某甲处借款5万元,购买了青海省久治县青F11***出租车一辆;2010年12月底次女杨某乙做心脏手术,又向李某甲借款5万元。自2010年至原告丈夫去世前共欠债务13万元。2013年7月3日丈夫杨旦主(已故)因车祸住院,于2013年7月24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院方一次支付26700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收到该款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就追要该款,杨旦主(已故)弟弟杨某某将青F11***出租车从玛曲县交通汽修部开走,拒不归还。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1、玛曲县邮电局二手家属楼77.6平方米的房子归原告所有;2、购买的青海省久治县青F11***出租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杨旦主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继承;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和杨旦主(已故)在结婚以前,我们在玛曲县采日玛乡开摩托车修理铺,当时生意也比较好,后原告李某某怂恿丈夫向我们提出要求,帮他们也在玛曲县城开摩托车修理铺,我们做父母的就满足了他们的要求,提供了资金及技术给他们开了摩托车修理铺。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倒闭了。后原告李某某及杨旦主(已故)又要求将我们采日玛铺子里的所有工具及配件借给他们,他们在玛曲县曼日玛乡开摩托车修理铺,我们就答应了,并约定修理铺的所有权是我们的,他们只有经营和使用的权利。2013年7月3日杨旦主(已故)因车祸住院,7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儿子尸骨未寒,原告李某某就迫不及待的将曼日玛乡开的摩托车修理铺里的配件、成品摩托车低价转让了。当时为了我们的利益不受侵犯,就将在玛曲县交通汽修部维修的青F11***出租车开回了老家。

我们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有继承儿子遗产的权利,并在给儿子办丧事时垫付了大笔丧葬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该笔费用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给我们;2、要求与原告依法分割儿子杨旦主的所有遗产;3、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130353.00元;4、要求返还非法转让过的属于二被告的摩托车修理铺,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2、被继承人杨旦主(已故)和继承人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继承人杨旦主和继承人所开摩托车修理铺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证。欲证明李某某与杨旦主(已故)属合法夫妻。

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杨旦主(已故)、李某某,长女杨依婷、次女杨依萌是临潭县长川乡管辖居民。

分家协议。欲证明在2005年杨旦主(已故)与其弟弟杨某某分家,父母由兄弟二人赡养。

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杨旦主(已故)与李某某夫妻在2012年3月份购买转让玛曲县邮电局家属楼的二手房,面积77.6平方米。

5、购车发票、挂行合同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青F11***出租车是杨旦主从青海省久治县通达出租车行购买的,并缴纳了车辆保险。

申请。欲证明杨旦主(已故)之妻李某某向青海省久治县通达汽车出租车行申请,没有经过李某某的同意,该公司不得交易、运营青F11***出租车。

玛曲县交通汽修部证明。欲证明青F11***出租车在2013年8月28日晚10点多送到该汽修部维修,2013年8月31日被杨某某交了修理费11500元,后将该出租车开走。

出院证。欲证明次女杨某乙2010年12月22日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做心脏病手术。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欲证明杨旦主(已故)患有乙肝。

调解协议、领款单。欲证明兰大第二医院赔偿杨旦主死亡赔偿金267000.00元,此款转入李某某账号。

原告申请证人作证:1、证人张某甲证言:张某甲,男,藏族,现年74岁,玛曲县曼日玛乡人。证明杨旦主(已故)李某某夫妻租赁我的房屋5间,用于开摩托车修理铺,刚搬来时配件及东西可能价值1万多到2万元。

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乙,男,汉族,现年38岁,临潭县长川乡人,系原告哥哥。证明将杨旦主的丧事办完后,原告、我、杨某某、杨某某三叔将曼日玛乡开的摩托车修理铺的东西及狗都卖掉了,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证人石某某证言:石某某,男,汉族,现年42岁,临潭县长川乡人,系原告姐夫。证明我给杨旦主的卡上分两次打过钱,一次1万,共两次,合计2万元。

证人李某甲证言:李某甲,男,汉族,现年56岁,系原告叔叔。证明原告李某某从我手里两次借走10万元,一次5万元,共两次,合计10万元。

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丙,男,汉族,现年51岁,系临潭县长川乡人,证明李某某借李某甲5万元,大约10月份又借了5万元,共10万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

证人杨某丙证言:杨某丙,男,汉族,现年51岁,系临潭县长川乡人,证明李某某借李某甲现金5万元,大约10月份又借了5万元,面额都是一百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二老是由杨旦主(已故)赡养,当时分家时分的只是家产;证据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清楚;证据7有异议,车是我(陈某某某)开走的,而不是杨某某;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术一次成功,医院说复查的必要都没有,更不需要第二次手术;证据9无异议;证据10关于赔偿金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款转入李某某的账户,只是为了尽快办理后事。

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被告提出:1、对证人张某甲证言无异议;2、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当时所有的事都由李某乙及原告做主,杨某某根本插不了手;3、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提出当时打的2万元是因为他之前借了杨旦主的2万元,属于还款;对证人4、5、6的证言提出,我们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杨旦主(已故)也从未提过,不承认借款10万元的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陈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身份及年龄;2、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医院赔付死亡赔偿金267000元;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青F11***是客运出租车;4、徐某某的证明。证明2002年在摩托车修理铺打过工;5、张某乙的证明。证明杨某某在2004年10月份在我家寄放过摩托车配件,该配件2005年年初被杨旦主拉走;6、大病医疗救助证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女儿杨某乙符合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享受到医疗救助金15326.00元。7、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申请查询杨旦主(已故)的银行存款,原告李某某的银行存款。经本院查询:杨旦主(已故)在农村信用联社存款36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玛曲县支行无存款,余额为零。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玛曲县支行存款267000.00元,在玛曲县信用联社存款15000.00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对双方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原告李某某和杨旦主(已故)属合法夫妻及户籍所在地;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2005年杨旦主(已故)与其弟杨某某分家的事实;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2012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和丈夫(已故)婚后购买转让的邮电局家属楼二手房一套,面积为77.6平方米;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原告李某某和丈夫杨旦主(已故)婚后购买青海省久治县青F11***出租车一辆。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申请一事不知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实青F11***出租车是杨某某(杨旦主(已故)的弟弟)从维修部开走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原告李某某婚生女杨某乙2010年12月22日在兰州总院做过心脏手术。证据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杨旦主(已故)患有乙肝。证据10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向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入死亡赔偿金267000.00元。对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实原告李某某和丈夫杨旦主(已故)租证人房屋做铺面5间,开摩托修理铺,当时拉来配件及东西大概有1万多到2万元的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证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石某某打的2万元是因为他之前从杨旦主(已故)手里借过2万元,是石某某还的帐,而不是他借给杨旦主(已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石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实2013年7月5日、6日石某某确实给杨旦主(已故)的银行卡打过2万元;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丙、杨某丙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李某甲是原告的亲叔叔,且其他两个证人证言太相似,不真实。证实对借款之事既无借条,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被告二人的年龄、个人身份;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已付死亡赔偿金267000.00元;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杨旦主(已故)生前购买青F11***出租车;证据4、5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事情,我不知道。2002年我和杨旦主(已故)还未结婚,而后来的摩托车修理铺也是我们白手起家开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妇所开的摩托修理铺是被告资助,也不能证明该修理铺现在价值40万元,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实2010年12月底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为婚生女杨某乙做心脏手术,手术费享受农村医疗救助予以报销;证据7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杨某某在玛曲交通汽修部修理的青F11***出租车,于2013年8月28日杨某某交了修理费11500.00元后并将车开走。

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丈夫杨旦主(已故)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2005年与被告杨某某分家另过,此后原告夫妻在玛曲县曼日玛乡经营摩托车修理铺。2012年3月购买玛曲县邮电局家属楼二手房一套,面积为77.6平方米。2010年5月购买青F11***出租车一辆。2013年7月3日原告丈夫杨旦主(已故)因车祸住院,7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医院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267000.00元。原告夫妻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名下有存款15000.00元,杨旦主(已故)名下有存款36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在扣除丧葬费19566.00元,剩余部分应为247434.00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作为被继承人杨旦主的父母,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二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个成年儿子杨某某对其负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轻,而原告尚有二女一男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对死亡赔偿金依赖较强。加之三个未成年子女都有不同程度的疾病,需要治疗,故原告应多分。原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中,首先要清偿债务3万元,剩余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杨旦主(已故)的部分,按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前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继承人杨旦主的死亡赔偿款,原告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得167434.00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分得80000.00元。

二、对于被继承人杨旦主在玛曲县信用联社名下的存款36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偿还债务3万元,剩余6000.00元,原告及三个子女分得5000.00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分得1000.00元。

三、对于玛曲县曼日玛乡所开摩托车修理铺变卖的36400.00元及原告李某某在玛曲县信用联社名下存款15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分得42840.00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分得8560.00元。

四、对于被继承人杨旦主和李某某所购买的玛曲县邮电局二手家属楼,归原告及三个未成年子女所有;被继承人杨旦主与原告李某某分得的临潭县长川乡马牌村一社11号的平房4间归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所有。

五、对于购买的青海省久治县青F11***出租车作为原告李某某及三个未成年且年龄尚小并有不同程度疾病子女的生活来源。归原告李某某及三个未成年子女所有。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车交还原告李某某。该出租车的修理费11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杨某某承担6500.00元。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所得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被继承人杨旦主在玛曲县信用联社存款1000.00元;摩托车修理铺变卖款和原告李某某在玛曲县信用联社存款8560.00元;出租车修理费6500.00元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某在反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由三被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海忠

审判员  得吉草

审判员  李惠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包文华

继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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