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334)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由原告给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3.5%,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在2014年8月14日前,被告尚能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9月14日结息日界至时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急需资金,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4日归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其欠他人债务急需归还为由要求原告再借给其50万元现金,期限1个月,到期后连同此前所借的500万元本息一次性归还。在签订书面借据后,原告给被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归还5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据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5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35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均按照月利率3.5%计算。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32.5万元,并非585万元。585万元借据中含35万元的利息和出借当时扣收的17.5万元利息。其中35万元利息是2014年10月14日借50万元时,按500万元借款数额计算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连同550万元一并书写在了总借条中,借据的总额即变成了585万元。2、被告借原告500万元的实际时间是在2013年8月16日前后,而非2014年3月15日。当时的借款经过是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出借1000万元,利息按月息3.5%计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5万元后,即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965万元,但款到被告处后,原告又提出让被告找当时的紫玉润园房地产开发项目负责人左维林为该款担保,否则,只同意出借500万元。因被告当时只是该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出资股东,和左维林沟通后,左维林不同意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被告于借款的次月即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退回了482.5万元,因原告出借时扣了17.5万元利息,如此,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就等于482.5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实际总金额为532.5万元。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3、对原告的532.5万元借款,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共12次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210万元。清偿方式为现金3.5万元,银行汇款206.5万元。清偿对象为原告本人名下给付175万元,向原告经营的庆阳市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35万元。故意见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532.5万元认定,并同意承担未清偿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其中对已实际清偿的利息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应逐月抵扣借款本金。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500万元的借条1份;2、50万元的借条1份;3、35万元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万元,利息约定为3.5%。

第二组:4、甘肃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0万元的事实;5、甘肃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靳某某系其公司老板,给梁某某的500万元借款是在2013年9月14日,由其办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4年5月,靳某某让其找梁某某续借据,还是按照500万元续出借条,出具日期写为2014年3月15日,500万元通过甘肃银行汇款。

被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出借日期在借条之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拖欠500万元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个月的利息35万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9月30日借款500万元实际上转款965万元,因指定的担保人不同意担保,退还了482.5万元。对证据6中,证人陈述的2013年9月14日转款事实和换借据无异议,但不能同时证明证人所讲的500万元就是本案的500万元借款。

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1、兰州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1份;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3、中国银行进账单1份;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5、银行卡交易记录9页。用以证明靳某某出借的50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17.5万元利息和梁某某12次向靳某某及其名下的庆阳市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清偿500万元借款利息210万元的事实。

原告靳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被告在甘肃银行向原告转账482.5万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500万元借款中扣除17.5万元利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出的16.5万元就是交给了原告;对证据5中9笔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

庭后,原告靳某某提交了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认可了梁某某所述事实即梁某某与靳某某协商借款1000万元,在按照月息3.5%,扣除首月利息35万元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梁某某汇款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梁某某汇款465万元,后因梁某某未按靳某某指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靳某某便只同意借款5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为482.5万元,梁某某遂向靳某某退回482.5万元和35万元借条系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个月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4、5及证据6中被告无异议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可35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利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仅为被告的个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出的16.5万元即是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梁某某与靳某某协商借款1000万元,在按照月息3.5%,扣除首月利息35万元后,靳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给梁某某汇款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给梁某某汇款465万元,后因梁某某未按靳某某指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靳某某便只同意借款500万元,扣除首月利息后为482.5万元,梁某某遂向靳某某退回482.5万元。2014年5月21日,梁某某与靳某某就500万元借款进行了转借,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币小写:¥5000000.00大写伍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计11个月,月利率为3.5%,每月月初清息,到期后还本。同时借款人愿以本人及公司的所有资产予以担保,期满后一次性还本。另外靳某某确需提前使用该款项,可提前10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期限内还本付息。注: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梁某某,2014.5.21”。梁某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分11笔共清偿利息192.5万元,其中向靳某某账户清偿利息155万元,支付现金2.5万元,向靳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庆阳市金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利息35万元。

2014年9月30日,梁某某又因资金需要向靳某某借款50万元,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到2014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35‰,即每月17500.00,按月清息,以借款对应日的前一日给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如靳某某确需提前使用该款,可提前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人:梁某某,2014年9月30日”,借款当日,靳某某以其独资的庆阳陇上明珠实业有限公司账户通过甘肃银行网上银行向梁某某转账50万元。梁某某借款后未支付利息。

2014年10月14日梁某某给靳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靳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500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3日止。按月清息,以借款对应日的前一日给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如靳某某确需提前使用该款,可提前5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必须在期限内还本付息。借款人:梁某某,2014年10月14日”的35万元借条,实际为5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个月的利息。

庭审后,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还要求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2014年11月28日,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梁某某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的西安大明宫万达广场第*幢*单元*层建筑面积为905.34平方米的公寓房屋及其1楼建筑面积为1622.39平方米的商铺中的27.065平方米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庆中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梁某某购买的购买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以北,太华北路以东25幢1单元23层下列公寓房屋予以查封,即:房号25-12301(合同登记号:Y14009451)、25-12302(合同登记号:Y14009452)、25-12303(合同登记号:Y14009453)、25-12304(合同登记号:Y14009454)、25-12305(合同登记号:Y14009455)、25-12306(合同登记号:Y14009456)、25-12307(合同登记号:Y14009468)、25-12308(合同登记号:Y14009469)、25-12309(合同登记号:Y14009461)、25-12310(合同登记号:Y14009462)、25-12311(合同登记号:Y14009463)、25-12312(合同登记号:Y14009464)、25-12313(合同登记号:Y14009465)、25-12314(合同登记号:Y14009466)、25-12315(合同登记号:Y14009467)、25-12316(合同登记号:Y14009450)、25-12317(合同登记号:Y14009460)、25-12318(合同登记号:Y14009459)、25-12319(合同登记号:Y14009458)、25-12320(合同登记号:Y14009457),预售证号:2013398,查封期一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二、查封期间,对被查封财产不得转移,不得有其他妨碍财产保全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某应向靳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靳某某按照梁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梁某某向靳某某出具了借条,靳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500万元的借款中,虽然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但靳某某与梁某某均认可该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转借,且靳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关于500万元借款的形成经过为:梁某某与靳某某经协商向靳某某借款1000万元,靳某某按3.5%的月息扣除首月利息35万元后,于2013年9月14日向梁某某汇款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向梁某某汇款465万元,后因靳某某指定的担保人不同意担保,靳某某只同意出借500万元,2013年9月17日梁某某便向靳某某退还482.5万元,梁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即为48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500万元借款的原始本金应按照482.5万元计算,借款日期应为梁某某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即靳某某汇款500万元的日期2013年9月14日。50万元的借款中,靳某某按照借条约定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陇上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向梁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靳某某与梁某某将5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均约定为3.5%,明显超过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梁某某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清偿的利息192.5万元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19日,梁某某欠靳某某482.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经冲抵后为387.1689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提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50万元的借款中,梁某某未支付利息,对5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此外,对于靳某某诉请的35万元借款,梁某某虽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系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4日两个月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对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387.1689万元及从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由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梁某某负担61000元,靳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郭闯君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吴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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