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赵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3阅读量:(1779)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全林,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白辉,甘肃省陇南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辉、徐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吕某某受舟曲县谊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华能舟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喜儿沟水电站生产、供应工程所需砂石料。吕某某在完成租地、修建厂房、机器基座工程后,于2010年9月24日,将舟曲县喜儿沟电站工程砂石料加工及供应业务委托给梁某某、郭某某二人,并与梁某某、郭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6月份起,将砂石料的生产、供应给吕某某以每立方13.00元的提成,承包给郭某某、梁某某。后因郭、梁二人退出砂料场的经营,在立节乡姚某某的介绍下,赵某某与郭、梁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某某承包黑峪沟冉家坝砂场的生产,所生产的砂石料按每立方40.00元给予结算”。2010年10月赵某某进场负责生产。期间,因生产成本增加,赵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向吕某某借款30000.00元;吕某某替赵某某支付王某某挖掘机赔偿款200000.00元;替赵某某支付姚某某挖机租费430000.00元。2011年3月,赵某某经营该砂场期间租赁马某某装载机一台,租用9个月,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2011年12月9日,赵某某、吕某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冉家坝砂料场交付吕某某。赵某某前期采购设备配件折现约贰拾伍万元整,料台折现约伍万元,国土资源局缴费壹拾万元(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憨班乡冉家坝砂石料场费用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一切费用由吕某某承担。砂石料场生产设施与赵某某所生产的砂石料归吕某某所有,剩余砂石料拉运后按每立方40.00元付给赵某某。2012年3月31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吕某某与赵某某测量与协商,憨班乡黑峪沟冉家坝砂场由赵全林遗留砂石料方量为壹万肆仟立方(14000.00立方)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640000.00元)。

原审另查明,赵某某实际向舟曲县国土资源局交纳2011年资源补偿费为10000.00元。对于协议中的640000.00元砂石料款,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吕某某应付赵某某5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舟曲县冉家坝砂场的经营权人实为舟曲县谊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吕某某受该公司委托将该砂场的加工经营权承包给赵某某,为华能舟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喜儿沟电站生产、供应砂石料。赵某某在冉家坝砂场经营期间向吕某某借款30000.00元,吕某某替被告赵某某支付给王某某挖掘机赔偿款200000.00元,替赵某某支付给姚某某挖掘机租费430000.00万元。对以上费用,经双方对帐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吕某某要求赵某某支付租用装载机租费15000.00元/月,9个月租费为135000.00元的诉求,由于双方对租期9个月无异议,因此,应按9个月计算租费为135000.00元合理。对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辩称,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吕某某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40000.00元。经核,赵某某向舟曲县国土资源局实际交纳资源补偿费10000.00元,吕某某依约应支付赵某某设备款300000.00元,共计31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吕某某支付640000元砂石料款的问题,由于舟曲县人民法院(2012)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认定吕某某应支付赵某某56万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赵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赵某某提出向舟曲县国土资源局为冉家坝砂场缴纳出让金200000.00元,应由吕某某支付给其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10日冉家坝砂场与赵某某无关。又根据舟曲县国土资源局所开三张票据记载的缴款用途相互矛盾,原始票据也未记载该款用于冉家坝砂场,因此,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赵某某的其他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00元,挖掘机赔偿款200000.00元,挖掘机租费430000.00元,装载机租费135000.00元,以上共计795000.00元;二、原告吕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设备款300000.00元,资源补偿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互相折抵后,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48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35元,吕某某负担7014元,赵某某负担10521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拉运上诉人砂石料8634立方的款项345360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2月9日协议第二段中40万元;4、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012年7月替其向国土部门缴纳挂牌费及出让金共计200000元;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吕某某受公司委托将砂场的加工经营权承包给赵某某的事实不成立。二、关于马某某装载机租赁费的问题。法庭对姚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证明装载机月租金为12500元,故租费应为112500元,而非135000.00元。三、2011年12月9日、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吕某某理应支付协议约定的40万元。刘建福等5人的证言和拉料记录单以及被上诉人另案上诉状均表明被上诉人外运了上诉人生产的砂石料8643立方米,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四、由于吕某某没有向国土部门交纳挂牌费及出让金20万元,将导致国土部门关停砂场,赵某某为避免吕某某欠其的砂款和转让费无法兑现,替吕某某交纳了该笔费用,吕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吕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对赵某某移交的配件、材料价格计算有误,实际价值为262521元,赵某某按30万元计算,多算37479元;2、赵某某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1万元却给答辩人按照10万元计算。3、马某某装载机租费,赵某某作为承租方,其不可能不问租金,按照惯例租期越长租金越高,租费应按照135000元计算。3、赵某某向舟曲国土局交纳的20万元出让金,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从时间来看交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依据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自2011年12月10日起赵某某与该砂场再无任何关系,赵某某不是砂场的负责人或委托人无理由垫资交纳20万元出让金。从交款行使来看交款单位并不是冉家坝砂场而是赵某某,收费项目名称一栏为“出让金”,分列两栏书写同一名称。其次该交款收据上的印章为国土局财务专用章,并不能代表国土资源局。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吕某某就舟曲县人民法院(2012)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所提上诉状中表述“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共外运赵某某生产的遗留石子6653.5立方米,价值为266140.00元”,“支付赵某某所欠装载机租费11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赵某某主张的应抵销款项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相关款项的认定问题。1、关于装载机租费问题。双方对租金计算期限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吕某某在2012年12月3日针对(2012)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所作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替赵某某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13500元。故,在双方均无其它直接证据证实租赁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吕某某自认的、对其不利的租赁费数额为准。2、关于2011年12月9日双方协议中“国土资源局交费”如何确定的问题。2011年12月9日双方协议中约定,吕某某支付赵某某向国土资源局交的费用10万元。一、二审审理中,赵某某承认其向国土资源局实际交纳费用为1万元,但辩称当时是双方就砂场的转让费约定10万元。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砂场有10万元转让费的约定,赵某某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3、关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吕某某拉运赵某某砂石料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吕某某对在此期间拉运赵某某遗留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就此问题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及自己所作统计数字,上述证据虽可在拉运事实上与被上诉人的自认相互印证,但尚不足以充分证实砂石料的方量。而吕某某在其针对(2012)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中则明确提出,其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31日,共外运赵某某生产的遗留石子6653.5立方,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每方40元计算共计266140元。综上,本院对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吕某某拉运的砂石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266140元为准扣减相应款项。4、关于赵某某向舟曲县国土部门交纳的20万元费用是否应认定的问题。舟曲县国土部门所开的三张票据记载的交款人为赵某某,但未载明该款用于冉家坝砂场。二审中,赵某某陈述其有两处砂场。综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交费用的性质和用途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直接认定为涉案砂场的应缴费用,可待上诉人有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某给付吕某某借款30000元,挖掘机赔偿款20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430000元,装载机租费113500元,共计773500元;

三、变更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某某给付赵某某设备款300000元,资源补偿费10000元,沙石料款266140元,共计576140元。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后,上诉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某1973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共计3507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7535元,被上诉人吕某某负担17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经华

代理审判员  刘  恒

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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