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查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398)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455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查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任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舒,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亚琼,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查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21日、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代被告查某某向原告清偿了230000元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0000元借款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07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查某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的挚友吴某甲,被告查某某仅是借款中间联系人,亦未因介绍借款从中获利。被告查某某已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给吴某甲。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不知悉借款事宜,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查某某以其朋友吴某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4月21日、2007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查某某,被告查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2份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借给明园宾馆”、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明园宾馆借”。被告查某某随即将借款交付给了吴某甲,吴某甲亦向被告查某某出具了借条。

吴某甲、彭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查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查某某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无利息)”。被告查某某主张因借款实际使用人吴某甲无法承担高额利息要求减息,原告同意吴某甲再清偿本案借款本息800000元,不再另行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吴某甲因此出具上述借条并从被告查某某处收回原借条,被告查某某在取得上述借条后即将借条交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拒绝退还查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持有吴某甲向被告查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为配合被告查某某向吴某甲主张债权,与本案借款无涉。原告与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字据,内容为“鉴于:查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和2007年7月4日共借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五分,尔后,查某某又借给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现金人民币

800000元,目前上述两笔欠款均未归还。经刘某某与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协商,共同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恐空口无凭,特立字据:1、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同意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替查某某偿还刘某某利息贰拾叁万元整;2、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具收款收据给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留存备底;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待达成一致之后签订补充条款予以完善,该字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刘某某收到吴某乙交付的238000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替查某某偿还刘某某利息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收到吴某乙捌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查某某,被告查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应认定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查某某。被告查某某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吴某甲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查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查某某取得借款后将借款交付给吴某甲系被告查某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无涉。被告查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拥有足够的智识知晓签字的法律意义,其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其签字曾受到胁迫,应当承担由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查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某主张其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吴某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查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查某某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与被告查某某确认本案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1700元,剔除已支付的238000元利息,被告查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763700元,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查某某将本案借款出借给吴某甲,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763700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2元,由被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淼淼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任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