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259)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万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内还30万元,2014年还20万元,2015年还19万元。如不按期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逾期还款金额达50万元,占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不会偿还第三期19万元欠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偿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109481元,总计79948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经庭审调查没有发现具有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形,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订立《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黄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借到出借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陆拾玖万元整。借款人黄某某承诺于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人陆拾玖万元整。备注:2013年之内还叁拾万,2014年贰拾万,15年拾玖万。如不按期还款,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率的三倍向出借人陈某某支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元月十日签订还款协议作废。双方权率(注:原文如此)义务以此还款协议为准。协议订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度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辩论终结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黄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黄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某已经连续两期违约还款,违约期数及数额均超过约定期数及数额的绝大部分,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以后不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陈某某归还欠款69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则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2013年5月6日订立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7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杨保明

人民陪审员  龙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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