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158)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鲁某某,临沧市人,住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临沧市人,住临沧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答辩、举证期满后,被告未到本院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陈庆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鲁某甲,之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在沧源县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比较平淡。1995年12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吵架之后就草率丢夫弃子,离家出走,在被告离家出走以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却无果而终,被告外出的19年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过得很一般,并没有积累什么夫妻共同财产,但也没有欠下任何外债。

19年来,被告依法没有履行过任何夫妻义务,依理没有顾及夫妻结发之情,原告承受了19年的感情破裂之苦,含辛茹苦地将儿子抚养成人,原告现在只想尽快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鲁某甲的身份证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明5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1995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艳艳萍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欠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19**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鲁某甲,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李某某外出19年未回家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认定和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汝檐

审  判  员  沈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方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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