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084)

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怡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李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现在读初一。女儿李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现在读二年级。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导致原告于当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进行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中其离家近四年是事实,但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相互认识,于1996年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被告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6月23日,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进行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翔区某甲某甲某甲某甲某甲的房地产(房屋一间三格)。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很好的处理,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二年。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鉴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出发,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李某甲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一间三格),原告当庭已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且同意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翔区某甲某甲某甲某甲某甲的房地产(一间三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董怡妤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星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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