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44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李某某,临沧市人,住临沧市。

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临沧市人,住临沧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陈庆渊,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09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临翔区博尚镇西嘎电站坝头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异物残留;2.胫神经损伤可能。住院2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诉状上计算的费用有误,以庭审中变更的下列费用为准:1.医疗费44979.98元;2.误工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3.护理费17550元(150元/天×27天×2人)+(150元/天×6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00元/天×27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4067元(16268元/年×5年×0.2);8.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合计212892.98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92892.98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计74314.38元,再由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该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另外被告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赔偿;同时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也要求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该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医疗费要以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只能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适当支付2000元左右,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本案中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三、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户的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购买药品收款收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金额、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五、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一份、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六、凤翔街道石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苏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苏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他三个兄弟赡养,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能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在外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苏某某居住在农村,抚养费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而不是护理。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吴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九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807.54元;二、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出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第三组证据中处方笺的费用及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09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临翔区博尚镇西嘎电站坝头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并异物残留;2、胫神经损伤可能。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需后期医疗费9000元;3.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云SWW某甲X号轿车在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7.54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农转城,现为居民户。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李某某在外做工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李某某的母亲苏某某共生育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40417.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772.91元、门诊医疗费1644.98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该费用已经包括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1000元(150元/天×140天);3.护理费10080元(112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100元/天×27天);5.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元(16268元/年×5年÷7×0.2);7.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项合计177217.8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部分误工费110000元),剩余57208.89元,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计17165.3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40052.52元,吴某某承担的40052.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卫生室的医疗费、只有处方笺没有收据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予以保护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保临沧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开的比例划分,卫生室的医疗费、只有处方笺没有收据的费用不应保护,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云SWW某甲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120000元,在云SWW某甲X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40052.52元,合计160052.52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收到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时,返还被告吴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5807.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石兆云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相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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