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诉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514)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住临沧市临翔区。(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临沧市人,住临沧市。(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陈庆渊,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俊林,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陈庆渊,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临沧某某某甲某甲,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临沧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园)第某甲幢x单元某甲层某甲某甲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345138元,设施代收款5400元,合计350538元,履行了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的全部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已逾期。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达成共识,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345138元及设施费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037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止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房屋编号由于申报中不符合规定,故由原临沧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园)第某甲幢x单元某甲层某甲某甲号房变更为(某花园)第某甲幢x单元某甲层某甲某甲号房,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各方面客观原因造成,同时认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严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承担从应交房到实际交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临沧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园)项目整体工程延期;2、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房时间、违约责任;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屋价款,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经质证,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对临沧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园)第某甲幢x单元某甲层某甲某甲号房有预售许可;2、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某花园小区)栋号变更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房屋编号有变更;3、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初验,可以交付原告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已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可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临某某某甲某甲,原告购买由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某花园小区)第某甲幢x单元某甲层某甲号房,房款为345138元,设施费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过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期限届满被告后由于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自身管理各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交房款350538元×20%=71037元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返还原告购房款345138元及设施费54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037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所购商品房的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交房款350538元×20%=7103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止的直接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虽无合同约定,但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从应交房时间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退清房款之日止。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组出现问题等各方面客观原因造成,同时认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严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适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意承担从应交房到实际交房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购房款345138元、设施费5400元、违约金71037元,三项共计421575元;

三、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12月31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临沧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成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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