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5358)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克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挂靠富裕县某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被告富裕县某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路西远达综合工程的人工包给原告。人工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165.00元,该工程从2008年6月15日开工,2008年11月15日竣工。期间原告还完成了合同中没有约定部分人工劳务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134,9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5,737.00元,同时撤回对富裕县某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式四页,是被告周某某以富裕县某翔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中约定人工费165.00元每平方米。

证据二、竣工工程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克山县建设局,黑建备字230229201006140101。主要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全部竣工;再证明原告施工面积是6,726.60平米,据此总人工费1,109,839.00元。

证据三、克山县某达测绘公司出具的面积汇总表。证明我方劳务面积6,726.60平方米。

证据四、施工工程协议书。证实被告方挂靠关系。

证据五、当庭提交欠据一份,欠款人周某甲,2008年9月16日出据,欠任经理工人工费100,000.00元,2008年9月26日前付清。证明原告主张欠工程款150,000.00多元中有100,000.00元周某甲欠条是直接证据,周某甲是周某某的哥哥,其余是计算出来的。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收尾工程没有做完;依现有证据总工费1,109,889.00元,我们已支付229,922.00元,去掉这部分工程费应为879,967.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51,402.00元,实际已多收被告71,439.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六、票据16张(原件核对后被告收回)。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54,402.00元。

证据七、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甲对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帐目五页(复印件)。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时费已由案外人王某甲付给他人,证实克山县远达1号综合楼七层顶层、车库苯板、防水坡等验收前的零星人工合计229,922.00元,此数额应在总人工费中扣除。

证据八、证人证言。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我个人开发盖楼,我与周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是七层,后期的收尾工程是我找人干的,工时费我垫付给别人了,面积我不太清楚,钱数是140,000多元,是我找人干活的工时费。

证据九、建设局传真件三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一部分原告没有做,这部分劳务费为229,922.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应从总的劳务费中扣除。

证据十、(2013)齐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完工及未完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欠人工费的事实。对证据二认为没有原件,从建设局调取应有建设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但对其记载内容无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完工,不能证实被告拖欠人工费这一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6,726.60平方米的劳务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表示真实性无法考证,出具欠据的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欠100,000.00元工人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任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六其中15张票据无异议,只有2008年10月21日的参仟元票据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七其真实性有异议,全是复印件,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有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该份证据属被告方单方记载,未有原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出示证据二欲证事实。该帐目是证人自行记载,且证人自述承认其对工程并不知情,只负责签字,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证据二的真实性,同时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未付人工劳务费的事实。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护坡应是我们干的,我们承认没干,但费用不认可,其它的不是我们应干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护坡、粘瓷砖是我们应干的活,判决书中的护坡、粘瓷砖是包工包料的款项,不单纯是劳务的款项。判决书是本案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原告无关,判决书未体现出原告未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质疑,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双方对工程劳务没有交接手续,原告主张其全部完工无法证实,因此不能按完工建筑面积计算工人费,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人工费150,000.00多元这一事实,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该承包合同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询问被告出具欠据人周某甲系本案被告周某某的哥哥,是周某某在施工现场总负责人,欠据内容与所欠人工费有关,经法庭调查,欠据出具人周某甲对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过后把钱给原告了,但欠据未收回。被告周某某也称钱已经付给原告了,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对其中有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对涉及金额951,402.00元15张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原告异议,且其为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甲核对未完工帐目,因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与案外人承包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因原告异议,且证人证言为被告与证人间未完工工程的计算,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完工的人工费,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因原告异议,原告对其中的项目认为不是劳务合同中的承建范围,因该证来源于案外人,被告主张其完工的也是原告未完工的,基于证据九的理由,对该证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为市中院的判决书,对该真实性不质疑,且原告也自认护坡、粘瓷砖没有做,该证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但其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完工工程款,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被告承建的克山县克山镇春风大街路西远达综合工程的人工包给原告。人工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工费165.00元,该工程从2008年6月15日开工,11月15日竣工,2010年6月该楼竣工验收,测绘面积6,726.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人工费951,402.00元,由被告哥哥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周某甲给原告出具欠100,000.00元人工费欠据一份。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未完成其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由开发商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应共同遵守,原告主张其全部完工,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证据十能说明原告并未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全部劳务因此不宜按竣工面积计算其人工费,结合本案中被告哥哥周某甲出具欠据一份,应视为被告对已完工工程劳务费的认可,故应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全部完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劳务费数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充分。虽原告主张应付人工费150,000.00多元,现有100,000.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余50,000.00多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人工费100,0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00元,原告负担1,115.00元,被告负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吕晓伟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廷

劳务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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