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某、王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068)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李某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之用,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转入王某的银行帐户,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为此,被告立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6日,但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新在借条上承诺,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和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和王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减免利息,每个月还借款1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担保期已超过,借款是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已超过6个月,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份,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2%,借条上有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周某某签字。证据2、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将借款汇到王某账户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某某、王某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证实被告刘某某、王某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质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名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月利率2%,还约定借款转入被告王某设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6001840105038021***。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转入王某的银行帐户。此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5日,但未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新在借条上承诺,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某某、王某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该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月利率2%,符合现行有关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借款原告未约定直接转入被告王某的银行帐户。因此,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刘某某与王某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虽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1日,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上述时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惠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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