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5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137号

原告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身份证号码22072119800*******。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地址前郭县乌兰大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668783**-*。

负责人韩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修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身份证号码220721198003******。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公司为原告名下的吉JP8***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2708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在松原市铂金路金钻第1城地下车库倒车时,与右侧车位停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对方车辆受损,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确认事故损失并拍照记录了现场情况和维修情况,被撞车辆维修花费共计954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540元。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勘察,并制作了出险记录,现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次修理费中饰板修理费1323.44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同时其他部分修理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在被告公司为原告名下的吉JP8***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2708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在松原市铂金路金钻第1城地下车库倒车时,与右侧车位停放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对方车辆受损,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确认事故损失并拍照记录了现场情况和维修情况。事后,被撞车辆至松原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9月18日,松原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载明修理费9540元,同时出具结算单一枚,其中饰板修理费用1323.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发票1枚、发票一枚、结算单一份、照片24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辩解,本次修理费中饰板修理费1323.44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单位已经出险并记录现场情况,现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饰板修理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修理费过高,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提供了正规发票及维修详单,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华某某保险金95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秀君

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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