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02)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珲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19**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延吉市。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8日出生,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珲春市。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0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锅店南侧的河坝附近,以殴打的手段,抢走邢某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一块手表和人民币80.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于2012年9月18日在延吉市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被抓获,并被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公安机关追缴了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视听资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人民币2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且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翟某、刘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其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翟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翟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哲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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