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80)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证据提交;代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证据提交;代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请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张晓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我社下属分支机构山城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8.4075‰,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计息为按日计息,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二被告与我们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的面积为133.26平方米营业用房,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给我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并继续承担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要求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依法处置房产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要求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532号,面积为133.26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我们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的罚息方式;2、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取现2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月利率为8.4075‰,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前付清当季利息;3、提交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明各1份、提交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提交自愿抵押担保协议书1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用其所有的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532号门市房及土地使用证抵押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465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我确实用我名下的门市房及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只有抵押的房产了,虽然这些房子是我的名,但实际所有人不是我,都是我家亲属,为了省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律师费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负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被告赵某某辩称抵押的房产所有权系其亲属并非本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中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并约定2011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5万元,原告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将其共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2委9组面积为133.26平方米的门市楼(房权证号:085***)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所欠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为6万元,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并继续承担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要求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依法处置房产发生的产权变更登记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要求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山房权证山城镇字第08532号,面积为133.26平方米营业用房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5万元,约定执行月利率8.407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被告赵某某负有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所欠利息6万元已包含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且已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故被告赵某某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61125‰【8.4075‰×(1+50%)】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4650元,被告应给付,但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处置抵押房屋产生的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税费、拍卖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且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将共有的门市楼抵押给原告,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12.61125‰计算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出的律师费4650元,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三、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抵押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2委9组面积为133.26平方米的门市楼(房权证号:08532)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

被告赵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水

代理审判员  夏 玥

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田 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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