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一、杨某某与魏某某、闫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4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闫某一,住珲春市。

原告:杨某某,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住珲春市。

第三人:闫某二,女,住珲春市。

原告闫某一、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闫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一、杨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敏与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某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一、杨某某诉称,我们系闫某二父母,被告魏某某系闫某二妻子。闫某二在延吉监狱羁押期间因病去世。被告魏某某在闫某二死后于2013年10月21日与社保机构结算取走24950.94元。我们认为该笔款应视为闫某二的遗产予以继承,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各8316.98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各6237.70元

被告魏某某答辩称,闫某二死后我与社保结算取走24950.94元是事实。其中闫某二的个人账户储存额11857.26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11893.68元及丧葬费1200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第三人闫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一次性结算单,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某某与社保机构结算后取走24950.94元。

被告魏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珲春市殡仪服务中心专用票据一张,证明闫某二死后由其缴纳了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骨灰寄存费(其中2013-2014年度票据丢失)。

两原告及被告魏某某对各自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闫某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一系闫某二父亲,原告杨某某系闫某二母亲,被告魏某某系闫某二妻子,第三人闫某二系闫某二女儿。闫某二原系珲春市第二实验小学校长,2012年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2013年10月16日,闫某二因病在延吉监狱死亡。延吉监狱支付了运送闫某二尸体及火化的相关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某某与社保机构结算后取走24950.94元,其中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1893.68元、个人账户储存额11857.26元。被告魏某某支付了闫某二2014-2015年度的骨灰寄存费用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魏某某与社保机构结算取走的24950.94元中个人账户储存额11857.26元,应视为遗产,由闫某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抚恤金11893.68元系社保机构在闫某二死亡后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抚恤金不是遗产,两原告、被告魏某某及第三人闫某二作为闫某二的近亲属均有权利获得抚恤金的相应份额。丧葬费1200元,系社保机构支付的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现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丧葬事宜由延吉监狱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亦由延吉监狱负责,社保机构所发放的丧葬费可由被告魏某某与延吉监狱另行解决,两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闫某一、杨某某各59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31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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