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珲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7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侯某某,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某医院,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珲春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珲春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我因右手中指碰伤后到珲春市某医院门诊就医,珲春市某医院当事医生没有尽到诊察义务,导致我的手指感染。多次治疗后,右手中指被截。经鉴定,珲春市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我的中指被截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60日。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日)、误工损失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元×20年×10%)、交通费1110元、两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1元,以上损失按照鉴定结论的参与度,我要求被告赔偿50%。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我造成精神损害,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鉴定我支付鉴定费7800元也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珲春市某医院辩称,原告到我医院就诊经鉴定认定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日)、误工损失费19546.20元(108.59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元×20年×10%)、交通费1110元没有异议,同意按50%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同意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侯某某因右手中指碰伤到被告珲春市某医院急诊科就诊,当事医生对伤口进行消毒包扎处置,并静点抗生素治疗。此后多次在被告处处置,但伤情逐渐加重。2013年10月17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次日行右手中指扩创、近侧指间关节融合术。2013年12月16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右手中指截肢术后出院。两次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524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珲春市某医院对被鉴定人侯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珲春市某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侯某某右手中指截指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45-55%。经原告申请,本院另行委托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侯某某右手中指缺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侯某某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珲春市某医院对原告侯某某的诊治过程中,未善尽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鉴定机构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损失费19546.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1110元(合计101166元)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0583元(101166元×50%)。原告中指缺失构成伤残,对其抚养能力有一定影响,被告应当给付被抚养生活费,被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赔偿给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0元(23101元×50%)。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手指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进行诉讼,为明确事故责任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7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珲春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69933元;

二、被告珲春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侯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8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在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宇

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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