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68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10号

原告: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被告: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与口腔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合同,向被告高某某个人账户汇款45000元,因被告曾某某起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冻结了高某某名下账户款项70余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建造师培训预付款20000元,现被告高某某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原告迟迟得不到退款,因被告曾某某与该退款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同意解除培训协议,返还原告45000元培训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培训协议被告曾某某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被告曾某某无关。被告高某某办理的是一个空壳学校,不具备任何资质及培训条件,被告高某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培训合同协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培训协议并支付了培训费4.5万元。

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延边清大培训学校经延边州民政局登记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组织机构是合法的;2、延边清大培训学校是个体企业。

4.2014年6月2日被告1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1同意全额退款给原告4.5万元,同时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培训协议。

5.原告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1支付培训费4.5万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曾某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被告高某某没有办学校的资格,因被告高某某经营培训学校,其本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高某某系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该学校的业务范围是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培训,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与口腔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合同,同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某某个人账户汇款45000元。因未能开办培训,2014年6月2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蔡某某汇款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正)执业医师学费预付款,因至今未能开班培训,本人同意全额退款”。

另查明,二被告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被告曾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被告曾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的被告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被告曾某某的申请,于2012年8月冻结了被告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有经营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营的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未能开班培训,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全额退费,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培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培训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蔡某某培训费45000.00元。

如被告高某某、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542.50元,由被告高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勋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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