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6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住所:和龙市新元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现住和龙市。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和龙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诉被告赵某某、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金得福,被告赵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起诉称:2004年原告与于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前夫,被告于某某的父亲,已故)签订了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河两岸及护堤内必须栽树,树种应选杨、柳树,形成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带,其收获物全部为乙方所有,原告认为该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吉林省某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吉林省水利厅文件,现急需防洪防汛,政府急于在河两岸修筑河坝,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甲与被告已经种树,并形成一定规模,原告组织的建筑工程队虽已进入其有杨树的河段修筑堤坝,但被告不配合原告施工即不清除杨树,以致严重影响防洪抗洪工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于某甲(已故)于2004年签订的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无效。

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法人单位具有组织机构,及崔某某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二、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前夫于某甲(已故)于2004年1月29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河两岸及护堤内必须栽树,树种应选杨、柳树,形成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带,其收获物全部为乙方所有,上述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三、吉林省水利厅文件1份,证明吉林省水利厅批准现有争议树木的牛心河及和南段治理工程设计报告中显示,河段两岸尤其是右岸堤坝无防护措施,急需修筑堤坝及堤防工程、护岸工程,堤防、护岸坡面防护工程急需清除障碍物即树木的事实;四、照片17张,证明被告在河岸护堤地及某某内、河滩内种树的事实;五、和龙市某某管理事实细则1份,证明被告在某某管理范围内种树的事实;六、和龙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1份,证明2015年7月2日和龙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针对被告赵某某违法在某某管理范围内种树严重影响防洪抗洪泄洪而发出通知,让被告赵某某在2015年7月2日前将某某内树木清除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于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于某甲签订的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书经某某主管机关和龙市水利局批准,合同签订程序合法,且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某某两岸投入大量资金栽种杨树,被告履行合同的10年中无险情事故发生。综上,原告与于某甲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29日,经和龙市水利局同意,原告作为甲方,于某甲作为乙方(被告赵某某的前夫,被告于某某的父亲,已故)签订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河段位置:海兰河干流:(1)松月公路桥以下至化工厂以上范围,除涉及城建、自来水、市内园林绿化等段的两岸堤防护堤地;(2)头道桥以下至太兴拦河坝以上两岸护堤地。海兰河支流:(1)牛心河两岸;(2)蜂密河西城公路桥以上段;(3)福洞河福洞镇以下至龙江铁路桥以上段两岸。某某及堤防管理范围结合实际情况及按《吉林省某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二、甲、乙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该段某某并同意乙方有偿使用该段某某,按《吉林省某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管理使用;2、乙方派一名专人管理好该段内堤防、护堤地及自然某某。有工情、水情、某某管理范围内违法案件应及时向甲方汇报;3、在河两岸及护堤地内必须栽树,树种应选杨、柳树(林权手续乙方自办),形成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带,其收获物全部为乙方所有;4、该段内建房、取砂、取水、挖躺应另办理有关手续;5、如修建工程、防汛需要占用或毁坏林木,甲方负责协调责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或相应延长使用时间;6、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及其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不许以任何理由阻碍防汛、某某检查等工作;7、甲方应给乙方创造稳定的某某管理及使用环境,加强行政执法力度保护乙方的权益;8、某某管理任务及具体工作要求由甲方来定期布置。三、承包起止时间:自2004年1月起2050年12月止。四、承包金额:乙方一次性缴付给甲方护堤地有偿使用费贰万元。2014年10月11日,吉林省水利厅作出吉水技【2014】1333号《吉林省水利厅关于牛心河和龙市龙城镇区和南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工程所处河段右岸堤防大多是六、七十年代人工堆积形成,可继续利用,但原有堤防无防护措施,迎水坡受河水冲淘破坏严重,部分堤段护脚已被冲坏,堤体出现滑落、塌陷等现象,严重影响安全度汛。2015年6月25日,和龙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赵某某下发和汛字【2015】13号《和龙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限期清除某某内树木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牛心河两岸某某行洪断面内种植杨树,阻碍某某正常行洪。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特通知:1、某某内树木清除工作必须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完成;2、限期内不清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至法院,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强行清除,其清除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清除所需费用。通知下发后,被告赵某某未根据通知内容清除某某内种植的杨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于某甲2004年签订的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无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除牛心河两岸至和南村段之间河床内及河滩内的杨树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8年8月11日于某甲意外死亡。(2008)和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赵某某(妻子)、于某某(儿子)、于某乙(父亲)、王某环(母亲)、于某丙(于某甲与前妻所生女儿),并判决于某某、赵某某继承于某甲承包河段所栽树木。于某甲(已故)及被告在牛心河两岸至和南村段之间河床内及河滩内种植的杨树不属于护堤护岸工程林,且相关部门没有颁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在某某管理范围内从事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害某某行洪的活动,包括禁止在行洪某某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于某甲签订的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中的第二款第三项即“在河两岸及护堤地内必须栽树,树种应选杨、柳树(林权手续乙方自办),形成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带”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和龙市某某砂石管理站与于某甲(已故)签订的关于海兰河头道桥以下等段两岸某某委托管理及植树合同中的在河两岸及护堤地内必须栽树,树种应选杨、柳树,形成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林带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颖

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诗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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