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975)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曾用名翟某甲),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8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外,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对借款一事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清单、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翟某某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且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保证人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哲宇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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