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芝某与被告张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716)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是再婚,婚内双方未再生育。因双方婚前对彼此都缺乏了解且都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和冲突,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交加。2004年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被告再次无理取闹且动手打原告,原告反复解释沟通,但被告依然不依不饶,不得已原告只好借机逃离广东省顺德市回到湖南省隆回县的娘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起初,原告还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一直没能达成一致,事后原告不再与被告联系,而是安心在娘家照顾年迈的父母直至父母分别于2010、2011年去世,随后原告投奔自己与前夫张保某(因病已于1992年去世)所生的儿子张良某一直生活至今。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已超过十年,仅有的一点夫妻情份也早已淡漠,双方已形同路人,本就不牢固的婚姻也早已名存实亡,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的事实;2、告假申请书及检讨书,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时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3、接待笔录、证明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4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超过十年的事实。

被告张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于199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经他人介绍认识,1996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特别是2004年被告张甲因无端怀疑并殴打原告,原告孙某不得不借机回到湖南省隆回县的娘家,从此与被告张甲分居至今,原告孙某现跟随其与前夫张保某(因病已于1992年去世)所生的儿子张良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广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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