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丁某与王叶某、肖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287)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隆民一初字第1577号

原告赵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叶某,男,汉族。

被告肖菊某,又名肖立某,女,汉族,系被告王叶某之妻。

原告赵丁某诉被告王叶某、肖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赵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某、肖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叶某系朋友。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7月23日起,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利息51800元(按借款本金7万元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以后利息照此顺延计算至偿还日止)。被告肖菊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叶某、肖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丁某原系被告王叶某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因被告王叶某承包工程后,需资金周转,先后五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即1、“借条今借赵丁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为3分1,按月销息,借期一年。王叶某农历2012.7.23号”。2、“借条今借赵丁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为2分,借期一年,按月销息。王叶某2012.7.23号”。3、“借条今借赵丁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为3分,按月销息借期一年王叶某2012.9.23号”。4、“借条今借赵丁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借期半年。借款人:王叶某2013年8月15号430524197809204156”。5、“借条今借赵丁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期至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借款人:王叶某2013年9月15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叶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叶某、肖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丁某与被告王叶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赵丁某要求被告王叶某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肖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本金为7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为51800元(70000元×2%/月×37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叶某、肖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丁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1800元。2015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上述执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8元,由被告王叶某、肖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华勇

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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