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运某与尤端某、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26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2号

原告严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端某,系无牌吊车的驾驶员。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系无牌吊车的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思某,某某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窦天某,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某。

被告徐东某,系鄂L1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湖北咸宁某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系鄂L15***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某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某,B财产保险东咸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运某诉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端某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某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及原告严运某)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及原告严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尤端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和原告严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运某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39704、37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严运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3、4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严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严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严运某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严运某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

证据5、工资损失证明、银行流水账、证明、社保卡,以证明原告严运某的工作及工资收入。

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严运某所花交通费。

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无牌吊车和鄂L×××××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车主及保险情况。

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无牌吊车属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尤端某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将无牌吊车在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原告严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4000元。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尤端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条,以证明原告严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4000元的事实。

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100000元。

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赔付凭证,以证明其已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L×××××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徐东某,被告徐东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就该车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严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被告徐东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4、37元。

被告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以证明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

证据2、收条,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5424、37元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80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4、挂靠合同,以证明被告徐东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王云某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原告严运某、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严运某、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严运某、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东某、某某运输公司、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对原严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严运某已发工资,没有工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严运某提交的证据5,虽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减少,但不得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严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由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被告尤端某驾驶无牌吊车由麻塘风湿医院往长江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徐东某驾驶的鄂L×××××号大客车(车载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及原告严运某)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及原告严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6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尤端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徐东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乘车人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和原告严运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尤端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水某、王云某、王兰某、汪中某、汪本某、周某和原告严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运某被送到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39704、37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严运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21牙外伤性移动,牙槽脊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严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号。

咸安区某某中心小学教师,月工资为2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无牌吊车属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尤端某是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将无牌吊车向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在交通部门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原告严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14000元。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垫付给被告某某物流公司1000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大客车属被告徐东某所有,被告徐东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31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被告徐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4、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尤端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徐东某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

对原告严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704、37元,根据原告严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3883、39元,根据原告严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3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原告严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55天=2750元。

4、误工费7999、99元,根据原告严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实际工资确定即(2000元/月÷30天)×120元=7999、99元。

5、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告王云某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

6、后期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严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7、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严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据此,原告严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04、37元;2、护理费3883、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4、误工费7999、99元;5、交通费1000元;6、后期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64537、75元。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是被告尤端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尤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端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运某130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严运某979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对原告严运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53447、7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应承担50%为26723、87元,被告徐东某应承担50%为26723、88元。同时由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就无牌吊车向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26723、87元,应由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运某26723、87元;由于被告徐东某就鄂L×××××号大客车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100000元),因此被告徐东某应当承担的26723、88元,应由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723、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运某的事故损失64537、75元,由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7813、87元;由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赔偿26723、88元。

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原告严运某垫付14000元,在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运某的37813、87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徐东某为原告严运某垫付的25704、37元,在被告B财产保险咸安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运某的26723、88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徐东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严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尤端某、某某物流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徐东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欣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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