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云某与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459)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43号

原告彭云某。

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村某某湾*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云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云某诉称:我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30日、2007年8月12日签订了三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鄂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挂靠期限分别为10年、5年、3年,挂靠费分别为1500元/年、2000元/年、1000元/年,同时约定:“挂靠合同到期后,如果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5月,被告要求我按每辆车18624元/年支付,而2013年,我的三辆车的挂靠费总共才20000余元。

我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增加挂靠费,造成我的成本增加,致我无法运营。是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并判处被告立即返还我的保证金3000元,保险费5000元。

原告彭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彭云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彭云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彭云某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彭云某将其所有车辆挂靠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

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提高车辆挂靠费的事实。

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彭云某于2014年5月15日汇款5000元至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的帐户。

被告某某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彭云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云某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签订了三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彭云某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某某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挂靠期限分别为3年、10年、5年,挂靠费分别为1200元/年、1500元/年、2000元/年;该合同期满后,乙方(彭云某)若不续签合同,则必须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甲方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乙方如超过本合同期仍未申请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则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当原告都云军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签订的鄂A×××××号车辆的合同期限接近届满时(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止),原告彭云某便向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并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但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并未依约对该车办理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及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014年5月,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要求原告彭云某按每辆车18624元/年支付挂靠费。原告彭云某认为该车辆挂靠费增长幅度过大,无法正常运营,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多次协商为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云某与被告某某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的鄂A×××××号车及鄂A×××××号车辆的挂靠合同期限未到,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该车辆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鄂A×××××号车辆挂靠合同已到期、且双方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应对该车辆的挂靠合同予以解除。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某某汽运公司返还车辆保证金3000元,代购保险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云某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编号为:NO鄂A×××××),并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彭云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彭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漪

经营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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