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艳某与林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23)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洞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肖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艳某与被告林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宏、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艳某诉称:2012年,被告租用某某乡某某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帮他扯草,每天工资60元。2014年3月,被告的树苗卖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肖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林江某的户籍证明;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3、肖菊红统计的记工天数;4、洞口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洞口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2015)洞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林江某租用某某乡某某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及约定的报酬。

被告林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林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林江某租用某某乡某某村20亩良田种植杉树苗,雇佣原告肖艳某等人帮他做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挖田每天70元,担土每天100元,拔草每天60元,被告不负责伙食。原告肖艳某共为被告拔草1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江某雇用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肖艳某要求被告林江某支付劳务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肖艳某劳务报酬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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