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54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守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工程,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罗甸县和平塘县的移动公司的基站建设。所有的收入和开支均由被告负责。2014年7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154421.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付清。如不支付,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4421.00元,利息1544.21元,律师费和材料费4000.00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的事实是真实的,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共同投资、扣除成本利润均分。由于尚有三个基站未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帐欠条漏算了合伙成本,缺乏确定结算的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判决。

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帐欠条,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终结后,通过结算,被告应补给原告154421.00元;2、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时,原告向罗甸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00.00元入伙;3视频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的经过。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所写,但由于基站还没有完全结帐,结算时漏掉了许多开支成本,故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流水记帐凭证三页,用于证明拿给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和建设罗甸基站的费用。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我在被告处领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这些钱都在结帐时都算清了,帐本是被告自己所写,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从2008年起双方合伙共同承包中国移动罗甸和平塘公司的网络基站的修建项目,当时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200000.00元进行合伙。2014年7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石某某应补给原告王某某154421.00元,并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延期支付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被告石某某未按期给付,导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欠款154421.00元,利息1544.21元,律师费和材料费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平等自愿的合伙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合伙协议结束后,对双方合伙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也是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后就意味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就使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和材料费4000.00元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石某某主张的结算漏掉了合伙成本,部份工程尚未与发包方结算,而要求与原告重新结算才支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方经过结算后,所有票据均由被告收回,并且原告拒绝与被告重新结算,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先结算有不公平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的欠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肆佰贰拾壹元(¥154421.00),利息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贰角壹分(¥1544.21),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9.00元,减半收取1749.5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1700.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贞荣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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