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27)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磐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少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1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某金实业公司门前,张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闫某某(已起诉)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闫某某用砍刀将张某某砍伤,将张某某的朋友袁某某砍成重伤。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见状,从张某某的轿车旁边分别拿一根铁棒子(铁管子)伙同张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头部外伤,面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梁少铎辩护称韩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韩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任义辩护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载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及袁某某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某金实业公司门前,向被害人闫某某(已起诉)索要债务,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闫某某持刀将张某某、袁某某砍伤,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分别持铁棒将闫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闫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人分别赔偿闫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袁某某、林梓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仍然实施其行为,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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