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旗某与被告陈崇某、徐启某、程木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2042)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徐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上主桥*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

委托代理人胡培,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横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

被告程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

原告徐旗某与被告陈崇某、徐启某、程木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赵秋林、被告陈崇某委托代理人徐唐早、被告徐启某、程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崇某、徐启某、程木某合伙经营通山某某采石厂旭光分厂,其中被告陈崇某享有280万元的股权,被告徐启某享有10万元的股份,被告程木某享有10万元的股份。2014年7月2日,被告陈崇某、徐启某未经被告程木某同意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陈崇某将280万元股份作价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徐启某将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陈崇某60万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徐启某12万元转让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程木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经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既属无效,被告陈崇某、徐启某依协议取得的转让款72万元应依法返还,同时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矿山租金等共计8万元,三被告亦应返还,现被告拒绝返还上述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返还转让款及代付租金共计80万元。

原告徐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3、被告陈崇某、徐启某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陈崇某60万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徐启某12万元转让款的事实;

4、(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被告陈崇某辩称,因被告程木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我方不同意返还。

被告徐启某辩称,一开始我们三家(三被告)均同意转让,但原告可能与被告程木某之间有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原、被告可重新协商股权转让。

被告程木某辩称,1、原告要求股权转让费退回与我无关。2、因营业执照法人已经变更,导致矿山已经停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通山县庆果采石场旭光分厂由三被告合伙开采经营,总投资额300万元,其中被告程崇科280万元,被告徐启某10万元,被告程木某10万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程崇科、徐启某与原告徐旗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程崇科将其280万元股份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徐启某10万元股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徐旗某。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陈崇某60万元转让款,支付被告徐启某12万元转让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通山县庆果采石场旭光分厂合伙人的身份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并于2014年6月3日分别支付矿山的土地使用权租金8万元(其中2012年至2014年6月1日补租金3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租金5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程木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以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崇科、徐启某返还各自的股权转让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程崇科、徐启某依协议取得的转让款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返还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程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崇某返还原告徐旗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

二、由被告徐启某返还原告徐旗某股权转让款12万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陈崇某、徐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陈崇某负担7500元、徐启某负担1600元、原告徐旗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戈

合伙企业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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