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01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某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某),女,19**年**月**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系吉林市某传播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梁某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其共同承租的房间内,二人共同容留邓某某吸毒6次。张某单独容留王某及李某某、张某乙吸毒各1次。梁某单独容留邓某某吸毒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张某有职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梁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承租房内,多次共同或单独容留他人吸毒。张某、梁某共同容留邓某某吸毒6次;张某单独容留王某吸毒1次、单独容留李某某、张某乙吸毒1次;梁某单独容留邓某某吸毒2次。

2014年8月26日,张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物证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尿检报告,证人邓某某、王某、李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梁某利用其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梁某在其租住房容留邓某某吸毒六次,具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容留邓某某吸毒的其中四次共同犯罪中,张某提起犯意,提供冰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接受犯意并参与吸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容留邓某某吸毒的另两次共同犯罪中,梁某提起犯意,张某提供冰毒,二人所起作用相当。鉴于张某、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及与吸食毒品有关的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容留他人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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