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60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吉林市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郭某乙,女,20**年**月**日生,汉族,昌邑区桃源中学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路永红,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许某某系婆媳关系,许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系母女关系;王某某与郭某丙系夫妻关系,原有位于吉林市怡春里街建设街**-**号的住宅房屋一套。1988年5月3日,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郭某丙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将上述房屋予以动迁,并予以回迁安置位于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一处,面积为88.73平方米。1988年8月21日郭某丙去世。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交付回迁房屋。郭某丁系王某某和郭某丙长子,郭某丁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2012年6月21日郭某丁去世。郭某丁去世后,原告发现郭某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认为,位于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为原告王某某与郭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于该房产拥有50%份额的所有权,另外50%份额为郭某丁的个人遗产,原告及三名被告享有继承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昌邑区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2、依法判决王某某、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对位于昌邑区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房屋50%份额进行继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郭某甲辩称:1、位于建设街**-**号平房,系由许某某与郭某丁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郭某丁名下。原告所述房屋来源系编造,不是事实。

2、1988年5月郭某丁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时,郭某丁当时误以为应该按户主的名字填写协议,就在乙方处写上了郭某丙的名字,之后得知应该填写房主的名字,随后就改回了郭某丁本人的名字,并得到了开发公司的盖章认可。新安置补偿的房屋开发公司直接交付给了郭某丁和许某某。该诉争房屋是许亲与郭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拆迁安置协议和1990年7月16日颁发的登记在郭某丁名下的吉市房执昌字第38***号房产执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如果原告认为所有权登记有错误,应当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不应将房屋确权案与继承案合并审理。

4、上述争议房屋从开发公司交付后一直由郭某丁许某某其子女使用、居住和出租,有郭某丁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及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房屋所有权登记确定后,至今已经2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及郭某丁一直交往频繁、密切,应当知道房屋的权利登记事宜。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确权的诉讼请求。

5、由于郭某丁生命垂危时留下了口头遗嘱并进行了录像,第二天郭某丁就去世了。录像中郭某丁说由许某某及女儿所有和继承该房屋,没有指定其他人继承该房屋,所以原告要求继承财产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是否是许某某与郭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的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档案(房屋产权档案馆调取),用以证明1)诉争房屋1990年由郭某丁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并将房屋登记在郭某丁名下。2)诉争房屋至今未分割;

2、房屋管理资料档案(吉林市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和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内容:1、非住宅租赁、动迁、销售明细台帐:显示用户名为郭某丙。2、交款单一份:显示网点扩大面积费交款人为郭某丙。3、协议书一份:显示拆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郭某丙和地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4、建档时间:1991年11月14日。用以证明1)诉争的吉林市兰天一区**#网点系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给予郭某丙的回迁房屋,权利人为郭某丙的事实。2)吉林市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3、证明(1份)、病情介绍书(1份)、证实材料(1份),用以证明1)郭某丙于1988年去世;2)郭某丁于2012年6月21日去世;3)郭某丁的继承人范围分别为为母亲王某某、妻子许某某、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的事实;

4、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郭某丙购买;

5、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动迁前的房子是由原告夫妻进行占有使用并且管理的。

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档案可以看出,该房屋完全是郭某丁及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房屋管理档案第3页显示登记的是楼房,拆迁协议等登记的都是郭某丁,档案上显示用户名登记为郭某丙,我们认为是错误的,而且用户名并不是户主。对于交款单登记的是郭某丙是登记错误,郭某丙三个字并不是郭某丙本人书写,而是郭某丁书写,拆迁协议及其他交款凭证登记的都是郭某丁的名字。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与本案无关,未提到本案诉争房屋。对于协议书中郭某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郭某丁书写,而且是已经作废的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协议进行了更正,保存在房地产档案馆里也有这样一份协议,已经将郭某丙三个字划掉,改成了郭某丁,并且有相关人员盖章。此协议是已经作废的,不应该予以认定。备考表证明不了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字体不是郭某丁本人书写,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与事实不符,现在房子是从平房动迁之后由开发公司安置补偿的房屋,并不是郭某丙购买的房屋,如果此证据真是郭某丁书写的。郭某丁的神智也是不清楚的,所以我认为此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郭某丙当时确实是房屋的户主,1988年郭某丙、王某某已经从怡春里迁出,迁到松江,已经不跟被告许某某在一起居住了。

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某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吉林市房地产档案馆房产档案一份,用以证明1990年7月16日郭某丁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执照,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某丁;档案第三页换证登记业务受理单当中的所有权人”郭某丁”三个字是由本案原告代理人之一郭某某填写,证明原告在1990年就知道房屋登记在郭某丁的名下;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某丁;

3、郭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郭某丁在1986年就在争议房屋中居住,拆迁之前郭某丁就在其平房一直居住,拆迁之后就在诉争房屋居住;

4、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丁和许某某,并且没有把房屋的继承权交给原告,没有说原告可以继承该房屋;

5、证人许秀芝证言,用以证明1986年4月份的时候,许某某说要购买房子作生意,向我借了3000元钱;

6、证人许某江证言,用以证明我姐在1986年4月份左右向我母亲借钱,我是替我母亲来的,我母亲岁数太大了,当时借钱是购买房子用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组档案的第15、16页、交款收据等能够显示都是在郭某丙去世之后更改的,更改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另外房屋虽然登记在郭某丁名下,但是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房虽然登记在郭某丁一人名下,但原告仍然享有共有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4录像录音不完整,这是郭某丁去世前一天,按照被告所说郭某丁已经神智不清,而且按照录像看是被告在旁授意,不是郭某丁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录像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不具有合法性。郭某丁没有否认不是郭某丙购买的,郭某丁只是说他的50%如何分;对证据5,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证人与被告许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人陈述许某某向她借钱购买的是平房,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利害关系,不是亲身经历,购买什么房子也不知道,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郭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录像遗嘱没有2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继承人郭某丁于2012年6月21日死亡,其父亲郭某丙于1988年8月21日去世,现郭某丁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王某某、配偶许某某、长女郭某甲、次女郭某乙。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建筑面积88.7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丁。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并由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剩余份额进行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认为诉争房屋价值15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自回迁之后的登记所有权人既为被继承人郭某丁,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均不足以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诉争房产系被继承人郭某丁与被告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郭某丁与被告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诉争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4打印遗嘱,虽然遗嘱人有权利用电脑打印遗嘱,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愿,但该份遗嘱仅有被继承人的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亲自打印,故不属于自书遗嘱,而该打印遗嘱上也没有代书人及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故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故对该份打印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录像,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不符合录音遗嘱的要求,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前已述及,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丁与被告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许某某享有诉争房屋产权50%的份额,剩余50%的产权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某某、许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继承。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继承人的赡养,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而被告郭某乙(2000年2月11日生)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其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被继承人的抚养,在分配遗产时亦应当予以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乙各分得被继承人郭某丁遗产30%的份额,由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各分得被继承人郭某丁遗产20%的份额。因诉争房屋系不动产,不宜分割,可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认为价值150万元,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某某占有诉争房屋的份额较多,故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被告许某某继承,由被告许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支付被继承人郭某丁遗产的折价款22.5万元(150万元×50%×30%)、15万元(150万元×50%×20%)、22.5万元(150万元×50%×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兰天一区**号网点,建筑面积88.73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许某某继承;

二、被告许某某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上述第一项房屋折价款22.5万元、15万元、2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4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0,980.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830.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2,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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