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61)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二宝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扬、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间,从其上线广西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邮寄方式五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50克,后李在舒兰市某业公司住宅北楼其住处二十八次贩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在舒兰市某业公司住宅北楼楼下四次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

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舒兰市某业公司住宅北楼李某某住处、舒兰市南城街制动器厂住宅其住处两次贩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在舒兰市南城街制动器厂住宅伊某某住处楼下两次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过高。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购买冰毒1550克证据不足,仅有李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购买的数量为1550克;2.李某某有悔罪表现;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伊某某、张某甲,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伊某某系从犯;2.伊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伊某某到案后揭发李某某去吉舒货站取5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间,为贩卖毒品从其上线广西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邮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550克,后其在舒兰市某业公司住宅北楼其住处二十八次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共计280克;四次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

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到李某某家楼下给张某甲送5克冰毒;2015年3月一天,伊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在其家卖给张某甲20克冰毒。另外,伊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在舒兰市南城街制动器厂住宅其家楼下两次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舒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特管中队接到举报称,李某某、伊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3日在舒兰市粮库附近将李某某抓获,后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伊某某及张某甲。

2.银行卡存汇款明细,证实李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某汇款30万元。

3.吉林市成风速递有限公司舒兰营业部编号为718734516974的中通快递流转信息资料,证实该邮件2015年2月8日从柳州市三江县发出,2015年2月12日到达舒兰市,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亿小龙”,收件地址为舒兰市一道街亿达手机通讯,电话为13394419444。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与张某某联系情况。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的自然情况。

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3年8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二)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三)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辨认出李某某和伊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吴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曾多次到鸿发商店取快递。

(四)被告人李某某QQ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曾多次在QQ上向人发出毒品交易的聊天信息。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到2015年5月间,在李某某处购买冰毒300克左右,其中有一次是伊某某把5克冰毒送到李某某家楼下交给其,还有一次是2015年3月份,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李某某让其联系伊某某,后其上伊某某家县医院煤炭住宅楼那儿取的冰毒,其给了伊某某2000元钱。并证实伊某某曾看见其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二人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份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冰毒,其中有两次是到伊某某家楼下,伊某某给李某乙1克冰毒。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八九月份到2015年3月21日,向李某某卖过五六次毒品。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汇款,其有两个账户,一个户名是曾某某,另一个户名是刘某某。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曾到鸿发超市取过四五次邮包。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间,从其上线广西人张某某处以邮寄方式五次购买毒品共计1550克。后在舒兰市某业公司住宅北楼其住处二十八次卖给张某甲冰毒共计约280克;四次卖给李某甲、李某乙冰毒共计3.5克。另外,2014年11月份一天,其让伊某某下楼给张某甲送5克冰毒。2015年3月份,其去河北时,张某甲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其让伊某某将20克冰毒给张某甲。其曾让伊某某卖给李某乙两次冰毒共计1克。

2.被告人伊某某供述,其供认帮助李某某贩卖冰毒的过程同李某某供述一致。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购买、贩卖毒品的过程与被告人伊某某供述及同案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人证言一致,且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李某某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上线购买冰毒1550克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认定李某某购买1550克冰毒的证据有李某某供述、其上线张某某证言和二人银行卡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伊某某到案后揭发李某某去某货站取5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芳郁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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