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滥用职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2048)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嘉鱼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辨护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刑辖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辨护人赵秋林、张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考试员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以降低考试标准的方式关照多名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致使多名未掌握机动车驾驶技术的人员顺利通过考试并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形成重大公共安全隐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科目三考试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全部赃款。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受贿罪认可,但辨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辨护人的辨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退清赃款,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科目三考试考试员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以降低考试标准的方式关照多名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致使多名未掌握机动车驾驶技术的人员顺利通过考试并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形成重大公共安全隐患,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二、受贿事实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科目三考试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6月,咸宁市双鹤驾驶员培训学校业务员证人一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在科目三考试评判上对其请托的学员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在陈某家门口送给其现金共计1.8万元,被告人陈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证人二在挂靠咸宁市御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招收学员期间,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在科目三考试评判上对其请托的学员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其现金4000元,被告人陈某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受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有关事实情况;

2、书证有被告人陈某到案经过、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29400元)和咸宁市公安局纪委暂扣票据(18300元)在卷;

3、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任职情况;

4、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于19**年*月*日出生。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赃款,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辨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辨解意见及其辨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陈某已退违法所得2.2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

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鹏丽

滥用职权  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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