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2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992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关长涛,系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权,系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长涛、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无法沟通解决,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4年8月相识,相处两年后登记结婚,结婚时已相互充分了解,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问题。只是因为被告婚后曾有宫外孕病史,导致无法生育,原告及其父母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严重,因此对被告刻意冷淡,意图通过分居、离婚的方式达到再婚生子的目的,并非原告说的因为不能忍受被告“喝酒、打麻将、去歌厅跳舞的不良习惯”;2、被告并未主动与原告分居。2013年5月9日,被告回娘家看望父母的事原告知道并同意,而且原告还给了被告五十元钱。但几天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接被告,原告却告诉被告他去吉林了,在吉林租了房子住,是原告不让被告去他的租住房,也不让被告回家住,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到岔路河找了一份工作并在岔路河租房住下;3、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双方有4万元债权及部分现金和生活、生产工具若干及承包、租赁的耕地若干亩。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书2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陈述称2013年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婆家,而且在离家出走之前被告就经常不在家,喝酒、打麻将、去歌厅跳舞,我看见过原、被告因此打架。原、被告婚后曾花费十多万元去沈阳做试管婴儿,原告的父亲患脑出血也花过十多万元钱。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证人并不清楚,该部分陈述不属实;

3.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陈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去沈阳做试管婴儿时医生让被告在家休养,但被告没有尊医嘱,经常喝酒(每天都达到二、三瓶)、打麻将(白天玩、晚上也玩)、去歌厅(我在歌厅也碰到过),原、被告常因此事吵架。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内容不属实;

4.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5.证人刘某乙再次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情况,其陈述称:2014年3月春种及9月秋收时原告向其借款2次,每次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当时原告说是用于雇工和给原告父亲看病用,并出示欠据2张。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在该次作证前旁听了庭审过程,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6.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情况,其陈述称2013年6月9日原告的父亲住院,原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给父亲看病,并提交欠据1份。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人陈述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6月10日,而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是在2013年年末,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过有该笔债务存在,故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该笔债务是用于给原告父亲治病,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

7.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情况,其陈述称:自己并没有向原、被告借款,相反,原告还欠过自己5000.00元,于2013年冬天偿还。被告不清楚证人所陈述的5000.00元债务情况,认为其与案件无关;

8.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情况,其陈述称:原、被告去沈阳看病时曾向其借款20000.00元,原告2014年卖玉米的时候偿还了该笔债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9.农用物资销售发票及落款为2014年1月10日的收据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卖粮收入的钱都用于偿还刘某丙、方某某的借款及农资赊购款,原告家里已无存款。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消费和支出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家2015年收获玉米45000公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家的玉米楼。

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证2份),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杨某某证言)和证据3(证人刘某乙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和分居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刘某乙再次出庭的证言及欠据),因证人旁听了庭审过程后又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对证人出示的2张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孙某证言及欠据)、证据7(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据8(证人方某某证言)不能证明所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销售发票及收据存款)只是一般消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2014年卖粮收入没有剩余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无法证明所摄图像即为原告家玉米楼,故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宫外孕,无法生育,致双方感情疏远。原告认为被告喝酒、打麻将、去歌厅的生活习惯是造成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从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开始,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来我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方的意思解除婚姻。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或者一方不再对这种身份关系产生认同,婚姻就难以维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并在答辩时强调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但也未能证明其具有积极追求维持婚姻关系的态度和行为,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婚姻一方坚持要离婚时这种态度和行为的重要性,当双方都对维持婚姻关系态度消极时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收入、支出都在一起,经济不独立,双方就该部分主张可进行析产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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