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647)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生,回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新建北小区**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潭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叶宇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应聘至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上岗工作,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009年开始,被告就安排原告加班,包括法定节日及假日,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仅于2010年2月支付100元加班费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2014年6月至7月间,原告因病入院治疗,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依约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多次就支付拖欠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及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等事项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无故拖延。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7日,劳动仲裁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2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加班费78162.13元、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357.44元、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欠付工资1667.99元,共计84187.5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533.3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4353.33元;4、被告因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579.0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费,原告在答辩人单位后勤处工作,职位属于中层管理人员,答辩人单位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根据单位规定内部可以调休或串休,故不存在加班问题;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2014年6月(15日-19日)已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工资问题,因原告未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才停发其工资,实际应发工资为1667.99元,现在被告同意支付。4、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无故旷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在与公司工会研究后做出解除劳动的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补偿。5、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种为管理岗位,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分配标准为绩效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不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郭某某被吉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因椎间盘突出症,诊疗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并于2014年7月11日起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请假条的请假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原告2014年8月1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至今未上班,做出违纪员工报告单。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人力资源处对原告作出吉晨(2014)NO:027号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郭某某同志:你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办理任何相关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已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有关之规定。现以邮递方式,通知你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违纪旷工处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邮递方式将该份返岗通知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布吉某某发(2014)037号文件,做出关于对郭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违纪,原告郭某某在该证明书上签字,且该份证明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章。后被告在员工离岗报告上签字,离岗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2014年7月工资共计1677.99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郭某某加班天数分别为:2009年休息日加班共计50.5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6天;2010年休息日加班共计69.5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10天;2011年休息日加班共计64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9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共计68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8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共计59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7.5天;2014年1月至5月休息日加班共计17天,法定假日加班共计4天。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年休假5天,2010年至2013年原告未享受带薪休假待遇。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86号仲裁裁决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请假条、出院诊断书、违纪员工报告单、吉晨(2014)NO:027号限期返岗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单、吉某某发(2014)037号文件、山东某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TZ(2014)005号关于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离岗报告、考勤记录表、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历史账户交易明细表、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286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还提供了某某公司关于对一厂各车间考勤记录情况的检查通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未予采信。被告还提供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自2009年至2014年5月,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由于薪酬发放标准为绩效工资,每月工资不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公式:日工资=每月实际工资/法定月工作天数21.75天、休息日加班费=日工资×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日工资×3倍,逐月计算自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共计74832.82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批准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执行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加班费的时间并未在该制度实施的期间内,且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被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0年至2013年为原告郭某某安排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界定为劳动者因未享受年休假而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调整范围。本案中,郭某某于劳动关系终止即2014年9月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某某公司辩称郭某某提起带薪休假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某已享受2014年带薪休假待遇,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共计4191.15元。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1677.99元,故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77.9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因原告郭某某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无故拖欠工资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某某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共计80691.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赞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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