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41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旭,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崔奕,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娟、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某流物业保洁公司派驻河南街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保洁员,因被告以组长的身份让原告替别人干活,原告未吱声,被告遂上前打原告一耳光,猛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后脑着地,造成头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头晕,呕吐,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爱人在不知原告伤情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与被告爱人达成了同意被告给付800元赔偿费的调解协议。事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致使发生的治疗费用与被告给付的初步赔偿费相差巨大,遂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8213.89元、门诊550.24元、医药费20元、护理费2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466.67元、交通费279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为1845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丧失诉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原告提出的大部分治疗费用均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治理的疾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故被告对于这部分不合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推倒后受伤,在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检查费550.24元;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6294.80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1919.09元;

3、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1份,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救诊的事实;

4、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救诊的事实;

5、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购买药品花费20元;

6、护理证明2张,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护理的事实;

7、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在家休息,产生误工费;

8、交通费票据279元(急救3张、打车费票据16张、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遭受被告侵权产生交通费;

9、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诉请营养费有医生医嘱,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吉林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于住院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中有一项是二级护理的费用为十二元,护理费已在明细中体现了,此外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头部CT有外伤性异常,头部外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可以看出原告已从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了,伤情情况应该不是很严重的;对证据4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于诊断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腔细性脑梗死是一种慢性病不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原告入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外伤没有关系,且原告的儿子在人民医院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吉林市中心医院及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对护理费均有体现,中心医院的护理是一级护理,护理费是二天,一天六元二天十二元,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是126元,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人民医院的护理为21天,本案人民医院只体现了26日,并不是21天,医务科不具有出具护理证明的资质,护理费用也虚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我们了解,在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时候,单位已将原、被告辞退了,所以这十三天的误工费是不能产生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产生不了这么多的费用,对合理性有异议,急救的费用是合理的,不存在打车这么多的费用,如果住院了还会有公交费用吗;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吉林市中心医院只说加强营养,营养费是需要经过鉴定的,而且营养费3000元虚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丧失诉权;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交纳鉴定费及原告的鉴定结论的情况;

3、监控录像,证明原告与被告厮打时受伤;

4、人民医院病程记录1份,证明脑蛋白是不合理用药。

原告丁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不能证明丧失诉权,只是初步的调解意向,应该以实际的医疗终结费用为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2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需要看了,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因是被告先打我的,原告无过错,是由于原、被告厮打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情记录更能证明证据的连惯性,被告应该对侵权行为负责。

经被告赵某某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生出庭接受质询。被告赵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应该采信,应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因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此时正在医院治疗,外出购买药品是否具有必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2月4日,赵某某与丁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赵某某与丁某某发生厮打,赵某某将丁某某推倒,于当日丁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入住治疗,急救车费用为145元,丁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2日。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吉林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腔隙性脑梗死,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二级护理21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764.13元,其中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2469.33元;吉林市人民法院花费6294.80元,其中个人帐户支付1972.94元,统筹基金支付4154.07元。

2014年8月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在吉林市人民法院治疗的疾病”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与赵某某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在吉林市人民法院住院期间内的用药(注射用阿魏酸钠、注射用泮托拉唑钠)为不合理用药,不予以支持。不合理用药费用总额为658.82元,除报销外,丁某某自行承担159.30元。该项鉴定费系赵某某支付,共计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工作产生矛盾,互相厮打,导致丁某某受伤,赵某某对此应该承担责任,但因丁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适当。本案损害赔偿项目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扣除统筹基金支付4154.07元和不合理用药丁某某自行承担的159.30元外,予以支持445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丁某某住院23天,每天标准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2777.02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每天标准120.74元,其中二级护理2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在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丁某某并未签字,亦未对此予以承认,因此对被告抗辩双方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丧失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6354.44元(医疗费44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777.02元、交通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077.78元的70%,即人民币63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原告丁某某已交纳)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1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赵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赵某某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颖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申 颖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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