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良诉刘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7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5468号

原告陈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德,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阿克苏市。

原告陈某良诉被告刘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良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某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一年内还清,利息每万元每月100元,逾期则按日罚金5‰计算。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息12%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19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刘某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一年内付清,被告同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德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某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良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陈某良现金40000元正,利息每万元每月100元,一年内还清,逾期日罚金5‰”。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德向原告陈某良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实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年利率12%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良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陈某良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唤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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