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5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船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朱某某,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

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永吉县某某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永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朱某某申请追加永吉县某某总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晖、被告某行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吉县某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1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40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82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调查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820平方米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第三人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行永吉支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履行手续,办理更名过户。

第三人永吉县某某总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朱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

2、(1999)年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涉案房屋是从第三人抵账而来;

3、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1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被告;

4、2007年11月6日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5、房产证原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6、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12月29日注销他项权利。

被告某行永吉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某行永吉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某行永吉支行与永吉县某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1999年9月18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永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永吉县某某总公司偿还某行永吉支行贷款本金860000元,利息77603.24元,本利合计937603.24元,于1999年9月20日一次付清。逾期,由永吉县某某总公司用其所有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820平方米,抵顶贷款本息。2001年12月17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某行永吉支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某行永吉支行将收回的原永吉某某总公司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820平方米出售给朱某某,朱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将购房款交给某行永吉支行,某行永吉支行同时将房产全部交付给朱某某。2007年某行永吉支行要求永吉某某总公司协助朱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某行永吉支行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房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某行永吉支行从永吉县某某总公司抵账回来房屋,应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因其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朱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应承担协助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永吉县某某总公司名下,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履行协助某行永吉支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朱某某表示诉讼费用由其自负,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及第三人永吉县某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将座于吉林市船营区建筑面积为8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朱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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