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与刘某某、吉林市某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323)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季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季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某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吉林市某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郭某某,第三人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刘某某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号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季某某,该转让行为经第三人某汇公司同意。协议签订后,季某某履行了交款义务,刘某某交付了承租使用的房屋,但至今也没办理房屋承租权转让登记手续,季某某多次要求刘某某履行协议,刘某某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现季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季某某办理房屋承租权转让登记手续;2、第三人某汇公司配合办理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汇公司述称:季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自愿转让的,签订买卖协议和交房整个过程,是后来到某汇公司办手续,某汇公司才知道的,不是经过某汇公司同意的。季某某的手续符合要求,符合某汇公司工作流程,某汇公司可以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季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季某某、刘某某主体身份;

2、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第三人某汇公司主体身份;

3、某汇公司公产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刘某某在2009年10月30日将公产房使用权转让给季某某,此份协议是第三人某汇公司提供的公产房屋买卖样本,可证明第三人某汇公司是知道季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房产交易;

4、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变更审批表1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某汇公司知道并同意季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宜,并且同意更名;

5、供热费票据4张、供热费结算承认书1张,证明季某某自2010年就开始以诉争公产房承租人的名义缴纳供热费,季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公有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

6、水费票据1张、承租房费1张,证明季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的公产房屋,并且一直以自己的名义缴纳水、电费;

7、公房租赁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某某。

第三人某汇公司对原告季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季某某与刘某某买卖房屋行为在先,买卖达成协议后到某汇公司处填的审批表,这些手续都是在季某某与刘某某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所产生的。

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某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认为,对原告季某某所举证据1-7真实性均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某汇公司,原承租人为刘某某。2009年10月30日,季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某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公产房屋转让给季某某,房屋更名费用由季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季某某使用。庭审中,某汇公司对季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表示同意,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现季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某汇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公产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公产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产权人某汇公司同意双方买卖行为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季某某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刘某某、某汇公司协助办理该公产房屋承租权变更登记,属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吉林市某汇房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季某某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审 判 员  鞠洪彬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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