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与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567)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260号

原告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A药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章某,B药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建某。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药业公司诉被告B药业公司、吴建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B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被告吴建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药业公司诉称,原告A药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吴建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创办了咸宁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0月,咸宁市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湖北省咸宁第二制药厂。2003年12月6日,经湖北省要凭监督管理局审批(批件号:03050)湖北省第二制药厂更名为咸宁A药业公司。吴建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日,原告A药业公司获准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鄂Ha2005****《药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原料药(维生素B6)的生产和经营。2003年6月19日,吴建某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为保证公司(即: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和发展,未对公司股权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任由吴建某持有,并由吴建某继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6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为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鄂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07)第0301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05月06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07年11月9日,吴建某在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没有正式生效的情况下,将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到拟设立的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事后,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该企业未成立。故吴建某将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该《药品生产许可证》任然归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持有。2009年10月28日,湖北D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拟设立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09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行政管理局核准,吴建某任该企业总经理。2009年1月16日,吴建某借用未办理注册登记企业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印章,向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吴建某作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01年1月17日,吴建某因不能兑现离婚财产的分割协议,将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给杨某,由杨某出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公司部门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杨某发现吴建某以虚拟设立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再从未设立的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被告B药业公司、吴建某的违法变更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吴建某将原告持有的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从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最后变更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行为无效。

原告A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杨某于2011年1月17日起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至今。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1年1月17日前,吴建某是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咸宁市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资料》。证明2007年11月6日,吴建某与他人合伙出资拟设立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故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2007年11月9日,吴建某将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由该公司变更为虚拟设立的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行为无效。

证据四、《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文件》九宫药文(2009)10号。证明2009年11月16日,吴建某以失效的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印章向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要求将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由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手续。

证据五、催告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B药业公司、吴建某将原料药(维生素B6)《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返回原告持有未果。

被告B药业公司辩称,本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民商法的调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药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资协议。证明湖北D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湖北和谐药业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拟设立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事后,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被告吴建某辩称,《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杨某与被告吴建某的夫妻财产分割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建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B药业公司、吴建某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效力不属民商法的调整。原告A药业公司、吴建某对被告B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三家公司出资是重新设立公司,不是三家公司重组。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B药业公司、吴建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B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A药业公司、被告吴建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和被告B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是否合法、有效。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其合法性、有效性原告A药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经湖北省要凭监督管理局审批(批件号:03050)湖北省第二制药厂更名为咸宁A药业公司。吴建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日,原告A药业公司获准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鄂Ha2005****《药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原料药(维生素B6)的生产和经营。2007年11月,吴建某以自然人的身份与他人合伙出资,拟设立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11月6日,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企业名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05月06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企业名称保留期过后,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企业名称和印章在2008年5月6日后自行失效。2007年11月9日,被告吴建某在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期内,违反了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的规定,将咸宁A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拟设立的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被告吴建某借用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己失效的企业名称和印章,向咸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湖北C药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为湖北B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建某作为被告B药业公司的代理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1年1月17日,杨某任原告A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发现企业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经被告吴建某违法转让到被告B药业公司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原告主张《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无效,可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药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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