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883)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7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大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雷、代理检察员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儿童公园东侧附近的台球厅打台球。期间,吴某等人在网上与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地点打架。吴某纠结郭某、耿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市场西侧过道附近,与对方何某某、邵某、丁某、李某某(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殴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2015年11月26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9月18日,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纠结他人,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耿某某、郭某积极参加,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并非组织他人进行斗殴;二、被告人吴某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未造成对方人员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四、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偶发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耿某某在此次犯罪中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耿某某具有的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耿某某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以刑法来对被告人郭某定罪过于严苛。被告人郭某等人主观恶性较小,应更着重于教育手段,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等人在锦州市古塔区儿童公园附近的台球厅打台球。期间,吴某、耿某某在网上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地点打架。当晚19时许,吴某、郭某、耿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四中南门对面过道附近,与他人进行殴斗。

2015年11月26日,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9月18日,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9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她与被告人吴某、耿某某(男友)、郭某在儿童公园附近的台球厅打台球。期间,她在网上与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等人通过电话与对方约定地点打架。当晚19时许,在四中南门对面的过道附近,吴某、耿某某、郭某与对方发生殴斗。

2、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给他们打电话要求二人到四中南门附近的情况。

3、证人秦某、赵某甲、邵某、丁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丁某在网上与赵某某发生纠纷,耿某某等人通过电话与他们约定在四中附近见面。当时19时许,他们与耿某某等人在四中南门附近发生殴斗。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19时许,他驾驶出租车经过四中南门附近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打车。小伙上车后,有几个人拦住车不让走。后来警察到现场。

5、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三人及赵某某在儿童公园附近台球厅打台球。赵某某在网上因琐事与丁某发生纠纷,吴某、耿某某与对方在电话中约定在四中附近见面。当时19时许,三人在四中南门对面过道附近与对方发生殴斗。吴某证实,他曾给刘某、王某某等人打电话要求帮忙打架。

6、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8、电话查询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9、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病历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某的伤情情况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卷内材料存在笔误的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供受案登记表及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耿某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三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被告人耿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郭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折抵刑期15天。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  付建豪

人民陪审员  王桐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雨佳

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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