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黄某某、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761)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梅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

负责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领某某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6415XXXXXX,初始额度为1200000元,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黄某某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可由任何一方提交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一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黄某某领取了上述白金信用卡后,用卡频繁且多次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自2013年8月被告黄某某未能正常还款,被扣收罚息和滞纳金,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15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520373.54元、利息118191.57元及滞纳金61197.79元,合计699762.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20373.54元、利息118191.57元及滞纳金61197.79元合计699769.9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2、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因起诉后被告黄某某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截至2015年4月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517373.54元、利息118191.57元及滞纳金71356.29元,合计706921.4元。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胡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系重复计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118191.57元中有复利部分应剔除;原告在被告黄某某逾期还款时没有尽到履行告知其的义务,显失公平,且其没有收到任何代偿的通知,其没有过错,其只愿意承担代为分期偿还本金的责任,不应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领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96706415XXXXXX),并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若发生纠纷,可由任何一方提交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一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为被告黄某某的中银白金信用卡核准了初始信用额度为1200000元。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黄某某的该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贷记卡担保函》上签字确认,若被告黄某某的信用卡账户发生透支而未按规定还款时,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抗辩权而承担其所有的透支款项和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该信用卡自2013年8月起未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517373.54元、利息118191.57元及滞纳金71356.29元,合计706921.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贷记卡担保函、信用卡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黄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此计算方式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胡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的复利部分应剔除及滞纳金属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7373.54元、利息118191.57元、滞纳金71356.29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贷记卡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黄某某的信用卡所有的透支款项和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贷记卡担保函》中未约定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7373.54元;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118191.57元、滞纳金71356.29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四、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2元,由被告黄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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