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709)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3号

原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民警,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刘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被告王某忠。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第一被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继有,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2年4月20日,原告与王某结婚,王某是二被告唯一的女儿。婚后我们育有一子,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工资交由王某支付家庭开支及参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200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及王某共同经营沙发厂,之后转入销售家具行业。原告利用业余时间积极为其拓展销路,参与辅助营销。2005年,原告转业至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工作实行倒班制,将空余时间全部用于家庭的经营活动。2007年,原告妻子王某由龙江街道停薪留职,全身心投入到家具经营活动,使家庭经营进入全新局面,家庭资产剧增。同时原告为其提供后勤保障工作,提供本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用于经营家具的流动资金,并为其协调各种关系。鉴于二被告只有王某一个女儿,原告是唯一的女婿,在生活中,原告从未计较过家庭财产的管理权,也从未从家庭经营活动中分得过财物,原告认为,既然是一家人,没有必要分得那么清楚。2011年3月,王某起诉离婚,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丧失。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割家庭财产,但是二被告不同意分割,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被告之间家庭财产,数额暂定10000元,以最后法院查实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事实部分所述与实际不符。2004年原告与我女王某结婚,结婚后一直分家单过,我住凌河区安乐里**-**号,他们住凌河区龙江南里**-**号,因为原告在部队工作,因此王某经常在我家吃住,我们没有要过他们一分钱生活费,并非像原告所陈述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我和老伴经营沙发厂,原告在部队工作,原告和王某根本没有参加沙发厂经营。2007年10月,王某停薪留职,到我们家具店打工,我每月给王某开支,年底同其他员工一样发奖金。2005年原告转业到公安局工作根本没有时间参与家具店经营活动,因此家具店经营收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提供信用卡,信用额度用于经营家具的流动资金。实际情况是王某使用原告名义办理一张透支信用卡,信用卡额度确实有一部分用于家具的流动资金,但是每一笔透支额度都是我们偿还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我们使用了原告的资金,请原告出具存款凭证。综上,我们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王某都没有参与我们家具店的经营,也未对家具店进行投资,原告、王某的收入也未交我们,因此我们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2003年我与原告结婚时,我在社区工作每月工资开260元,当时原告在部队每月开900元。2005年原告转业后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我每月开600多元,到现在我停薪留职后到家具店每月开1600元,原告每月开2000元,三口人生活费、原告找工作花的费用都可以算的出来。2013年5月份开始到现在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第三人王某父母。原告杜某某与第三人王某经本院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997年2月27日锦州市某亚化纺物资有限公司成立,投资者为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二人,该公司已于2012年5月2日注销。2005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开办锦州市凌河区某代家俱经销处,该经销处系个体企业,经营者是王某某。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开办锦州市太和区欧甲法紫家具店,该家具店系个体企业,经营者为王某某。本案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记录,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银行锦州中央大街支行的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10月6日,余额已为0元;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账号中,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余额已为0元;账号中,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余额已为0元;账号中,截止到2009年6月21日,余额已为0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7月4日,余额已为0元;被告王某某在锦州银行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余额为0.01元;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余额为0.01元;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额为8.90元;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额为1.62元;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余额为12.14元;账号中,截止到2010年7月12日,余额为1元;账号已于2010年9月7日销户;账号中,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余额为4.03元;账号中,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余额为0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9.02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20.19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0.01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20.53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7月15日,余额为1.04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余额为14402.76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账号中,截止到2008年3月12日,余额已为0元;在锦州银行账号中,截止到2012年5月4日,余额为1元;账号中,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余额为2965.68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执照(复印件)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关系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本案原告杜某某在诉讼中虽要求依法分割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家庭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财产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某某开办的企业内有相关投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耳

代理审判员  姚 旭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分家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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