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59)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12幢6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08246***。

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龙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证:694358***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庆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速递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过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依法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次合同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在无期限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到2013年3月10日,此后由于被告对于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报酬低于先前,要求计件单价从先前每件1.2元降低到1元,另外也由于被告无法满足原告要求依法缴纳社保的合法要求,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11日起停止了在被告处的一切工作,并口头提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原告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三元仲裁委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原告送达。综上,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法律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补交社保费用1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在承包期间,被答辩人可自行完成也可委托他人完成相关速递业务,关系相当松散,不存在人身属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并非排他性的劳动使用;3、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结算费用,并未支付工资,被答辩人属于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经营风险,被答辩人自带运输工具,按照自己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完成速递业务,自主在协议约定范围内决定收递时间。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应聘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速递业务,按工作量以计件方式获取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及按计件方式计算报酬,并约定被告应服从原告管理等。原告在被告处的报酬平均为每月3000元。因无法就派件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不再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向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医保金等合计60000元,经审理后其诉请被驳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4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29年9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准考证、工作单、社保缴款凭据、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合作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在被告处从事速递业务,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并按计件方式从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的工作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素,应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原告应当服从被告安排等等,因而是对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所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故原告乐某某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在双方劳动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乐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截止至2013年3月10日止,因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补交社保的问题,因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作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对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明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建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娴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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