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41)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初字第3095号

原告马某某,男,现住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梅,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女,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现住乌兰浩特市(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澜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杨晔,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我和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

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00元。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80000.00元彩礼,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年末相恋,并于两天后原告搬到被告父母家居住,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商定结婚,原告通过介绍人霍某某将80000.00元打入被告银行卡中,说用这些钱购买双方衣物、办理婚宴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7月2日举办了婚礼,婚礼及之前准备全由被告来做,从登记起至举办婚礼期间共支出94784.00元,其中72671.00元有票据、无票据的有22113.00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的80000.00元为办婚礼、购买衣物、家具等全部消费掉,被告又贴补近15000.00,用于婚后支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00元的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末经霍某某介绍相识,并在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告在双方商定结婚时,给被告80000.00元彩礼。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上有分歧致使经常争吵,争吵后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80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结婚证1本和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原告及其父亲马某乙户口本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身份关系;原告父亲马某乙的低保证复印件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及其突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家在双方结婚前就享有低保待遇,又因原告家给付被告彩礼向外借款,导致生活更加贫困的事实;乌兰浩特市六桂福珠宝店出具的三枚购物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后用给付被告的彩礼80000.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三金(戒指、项链、吊坠);证人证言:李某某、赵某某,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去借钱的事实,从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及其原告马某某是被告家招的养老女婿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书证:自书花费清单1份、购物发票3张、门诊收据1张、38张购物收条、1张购物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消费94784.00元(其中有收条和票据的金额是72671.00元),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支出,不应返还。视听资料:录音光碟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80000.00元主要用于操办婚礼、购买衣物、家具等,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彩礼。

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庭质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残疾证、贫困证明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较短的时间里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发生矛盾,又不能互相沟通、谅解,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商定结婚事宜时,原告以彩礼的形式给付被告80000.00元,被告实际也收到了80000.00元彩礼。原、被告从结婚登记到离婚,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一直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突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由于原告结婚借高额债务导致生活极度困难,原告的父亲马某乙系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原告家庭并不富裕,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确实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判决酌情返还。婚后原告用给付被告的彩礼钱给被告购买的三金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提出80000.00元已在婚后双方用于操办婚礼、购买衣物、家具及夫妻婚后生活支出,已消费完毕,不应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由双方知情、认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80000.00元已支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且原告当庭否认存在双方婚后家庭共同支出80000.00元的事实,故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 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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