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033)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人,蒙古族,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同年11月6日借款1000.00元、11月27日又借款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并均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同意给付本金,但暂无力偿还,另外,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27向原告再借款1000.00元,并均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三枚欠条,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王 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红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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