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好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2645)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科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王某某,男,48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某某,男,47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启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好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宝培元、宫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好某某签订发展育肥羊养殖业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出资买羊112只羊(肥羊97只、母羊15只,其中有两只带羔母羊),由被告好某某进行管理并饲养,112只羊的所有权归我所有,产生的收益及饲养过程中投入成本由双方平分。合伙期间被告好某某私自将我的羊出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实际损失66760.00元,预期收益损失26900.00元。现要求与被告好某某解除育肥羊养殖合同。要求被告好某某给付实际损失66760.00元,预期收入26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好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发展育肥羊养殖业合同书一份,证明以下事实,一、112只羊是由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原告王某某购买的112只是适龄的羊。三、发生的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好某某承担。四、无论在何种情况下112只羊是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好某某私自处分原告王某某的羊只构成侵权。五、被告好某某在饲养期间购买的饲料应请示原告王某某同意。出示收据两枚,证明原告王某某购买饲料花费7000.00元。记账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好某某出示的记账单不符。出示录音及摘要一份,证明被告好某某私自处分30只羊及现在剩70只羊,私自处分的羊款被被告好某某花掉的事实。

被告好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伙经营期间我也投入了人工费30000.00元,防疫费1800.00元,饲料费13350.00元,草料费8500.00元,代放费6800.00元,玉米款2000.00元。并且还有部分羊生病死掉,这部分投入及损失应在收益中扣除。

被告好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三枚,证明被告好某某购买饲料花费12240.00元。出示兽医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好某某购买兽药、驱虫药花费1800.00元。出示代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好某某找人代放112只羊的花费6800.00元。出示收费凭证一枚,证明112只羊中的三只羊死后出售给冷库得款共计787.00元。出示家禽疫病防治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当时出资购买的112只羊是羊羔。出示代放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在5月10日至7月10日为其代放91只羔羊的事实。证人敖某某证明被告好某某找其代放的112只羊只有三十多斤重是羔羊及代放费6800.00元是被告好某某给付的。被告好某某向本庭提供的证人白某某,证明被告好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112只羊做过防疫及当时购买的112只羔羊体质较弱。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发展育肥羊养殖业合同书一份,被告好某某对该份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购买饲料2吨收据两枚因被告好某某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由被告好某某记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好某某给出具的饲养过程中支出的记账单、录音光碟及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好某某承认卖掉合伙养殖的30只羊的事实,被告好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被告好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记账单、录音及摘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好某某提供的其购买饲料3吨收据三枚、出售给华兴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只羊的收据一枚,原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好某某提供的记账单与被告好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记账单出入较大,且双方互不认可且被告好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好某某提供的记账单不予采信。对于购买兽药驱虫药收据一枚、2014年家禽疫病防治登记卡、代放合同书两份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并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但两份代放合同中的代放费6800.00元与被告好某某自己给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记账单的代放费4450.00元数额不同,本庭对该记账单的上4450.00元代放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好某某负责账目清楚,发生的防疫费、草料费等被告好某某负责记账,被告好某某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账目本院予以采信,该账目的投入项目包括草料、代放费、豆渣、饲料等费用共计1619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发展育肥羊养殖业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出资59760.00元购买112只羊,购买的112只羊由被告好某某负责养殖管理,112只羊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产生的收益及投入成本由双方平摊。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由被告好某某负责记账并保证账目清楚,购买饲草料应及时请示原告王某某。羊群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防疫费、饲料费由被告好某某负责记账。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好某某私自将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30只羊出售。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好某某解除育肥羊养殖合同,要求被告好某某赔偿造成原告王某某实际损失66760.00元,预期收益损失26900.00元,合计936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自己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协议第五款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112只羊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112只羊中的2只羊的死亡能够达成共识,应认定自然消亡,被告好某某对于上述2只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好某某要求人工费每日100.00元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每日的人工费100.00元,但被告好某某实际经营112只羊,应认定有人工费的存在,本院按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牧区平均工资每日82.00元的标准予以给付。被告好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开始饲养112只羊,两份代放合同中18只羊的代放期间是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91只羊的代放期间是2014年5月11日至10月1日,代放期间好某某不应有人工费的投入,该期间本院不予给付人工费的投入成本。人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81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好某某的人工费为82元×81天合计6642.00元。被告好某某的投入防疫费1800.00元亦属于投入成本。原告王某某认为每只羊的价格为1000.00元,被告好某某认为每只羊的价格为400.00-500.00元,原、被告对于现有羊的价格定位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数额,本院根据当地及今年育肥羊的价格酌情确定每只羊的平均价格为65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好某某赔偿预期收益26900.00元因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好某某将原告王某某的部分羊私自处分并称羊已部分死亡,因不能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在除双方共同认可已自然消亡的2只后原、被告对现有的羊数不能确定,被告好某某应负举证责任。合伙后财产价值应按110只羊每只羊650.00元计算,现110只羊的价款合计71500.00元。原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112只羊被告好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110羊的价款,但原、被告的亏损及投入的费用有人工费6642.00元、记账单合计费用16194.00元、防疫费1800.00元,合计饲养过程中投入费用24636.00元,应当在110只羊的现有价值71500.00元中扣除并依照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好某某解除签订的发展育肥羊养殖业合同;

二、被告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53312.00元(59760.00元+(110只×650.00元-59760.00元)×50%-24636.00元×50%);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4.00元,减半收取687.00元由被告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夏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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